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訴字第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在案,於114
年1月23日送達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由
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本件判決書
正本於114年1月2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
應自翌日(即2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12日(星期三)
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
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