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8號
NTDM,113,金訴,548,202506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雯


輔 佐 人 謝孟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 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寧 」、「華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巧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7時51 分許、113年5月17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巧雯再依詐欺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6-8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坦承犯普 通詐欺罪,但我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從來沒 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對方用文字聯繫,不曾語音 及視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無法排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施雅寧」之帳號為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雖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而未 能與其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衡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且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合計顯逾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然被告仍勉力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由此可合理推知,倘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如出席調解,成立調解之可能性甚高,自不能將不能 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又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其獲利為轉匯款項所餘 之價差,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8元、900元、1780元(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 ,被告並已主動繳回,且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被告 均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華偉 」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參酌被告亦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 匯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全額,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之1188元洗錢 財物部分,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開說明,自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范秋雄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向范秋雄佯稱家裡急需用錢等語,致范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3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3萬8812元 證人即告訴人范秋雄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037899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49、94-96、98、100-101、104、108-110、112、114頁) 陳巧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 2 楊民博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楊民博佯稱可買賣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楊民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3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6分許/2萬91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民博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6月1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034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本國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35、118-120、122-124、126-128、130、134-148、150、152頁) 陳巧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亦玹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起,向王亦玹佯稱可使用創鼎專業版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王亦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3年5月15日8時4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8時55分許/5萬1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亦玹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6月1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034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創鼎應用程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35、156-164、166-170、172、174、176頁) 陳巧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8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55分許/82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