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米雪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9、6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
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米雪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已將暱稱「尼逆
」(或暱稱「葉仕杰」,下稱「尼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在網路上與魏米雪交友,實係詐騙之事,告知魏
米雪,詎魏米雪仍執意繼續與「尼逆」交往,且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依 「尼逆」指示,與暱稱「CHU CI」(或
暱稱「邱楚奇」,下稱「邱楚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聯繫,而依「邱楚奇」指示,申辦Bitopro、Maicoin
、Max、Ace、Ry Bit、Hoy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
戶,魏米雪並依「邱楚奇」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綁定上開6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邱楚奇」
,再依「邱楚奇」、「尼逆」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2時23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7-11便利商店茶鄉門市,交寄其臺
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邱楚奇」,再於113年4月2
6日20時54分許,以LINE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邱楚奇」,而將其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邱楚奇」、「尼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米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蓁莉、林聖淂、蕭楨岳達
成調解;黃明貴部分調解未成立;其餘告訴人溫秀瑜、江罕
、周琦芬、吳照香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本院卷
第47、91至100、133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9萬餘元,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具製造業工廠員
工,月收入2萬859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蓁莉、林聖淂、蕭楨 岳達成調解,經告訴人3人同意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未 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其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
人等,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 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固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一卷第15頁),然被告既已告訴人劉蓁莉、林聖淂、蕭楨岳 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 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秀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溫秀瑜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溫秀瑜,致溫秀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 35萬6971元 1.告訴人溫秀瑜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4至4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25至42頁) 3.告訴人溫秀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0至85頁) 2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江罕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江罕,致江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8分 38萬元 1.告訴人江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25至42頁) 3.告訴人江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114頁) 3 周琦芬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周琦芬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琦芬,致周琦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4分、 同日 9時6分 5萬元 2072元 1.告訴人周琦芬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19頁) 2.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周琦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0至139頁) 4 黃明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黃明貴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明貴,致黃明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17分至9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黃明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4至1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至155、25至42頁) 3.告訴人黃明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0至166頁) 113年5月10日11時16分至11時2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 劉蓁莉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劉蓁莉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蓁莉,致劉蓁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20分、 113年5月7日11時46分 11萬6000元 20萬元 1.告訴人劉蓁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 2.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劉蓁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7頁) 6 林聖淂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林聖淂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聖淂,致林聖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14分 4萬3573元 1.告訴人林聖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8至1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至198、25至42頁) 3.告訴人林聖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204頁) 7 吳照香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 起,以假投資及協助追回詐欺款項云云,詐騙吳照香,致吳照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5時27分 80萬元 1.告訴人吳照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4至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頁;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吳照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8至80頁) 8 蕭楨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蕭楨岳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0時24分 15萬元 1.告訴人蕭楨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1至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頁;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蕭楨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1至17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