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1號
NTDM,113,金訴,50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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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伯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能預見依無深厚信賴基礎
之人指示,持他人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甚至可因此獲利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貪圖
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之金錢,且轉交款項將生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效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進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犯意之蘇柏文劉彥平
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雅琴訛稱:妳的健保卡遭盜
刷,需將帳戶內之資金託管調查,且將帳戶提款卡寄給我們
及提供密碼云云,致邱雅琴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4時52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貨運服
務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騙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資料後,旋由劉彥平指示蘇
柏文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蘇柏文則聯繫
蘇伯裕,於112年10月19日,由蘇柏文駕駛車籍資料不詳
車輛、蘇伯裕駕駛不知情之丘健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苗栗縣出發前往南投縣境內,蘇柏
文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資料提供予蘇伯裕,推由蘇伯裕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蘇伯裕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蘇伯裕再將提領之
詐騙所得交付予蘇柏文,由蘇柏文將詐騙款項放置在劉彥平
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去,而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蘇伯裕、蘇柏文則均分因此
獲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即各分得2,500元)。
貳、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伯裕固坦承有依共犯蘇柏文指示,各駕駛車輛一
同自苗栗出發前往南投,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給共犯蘇柏文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劉彥平,也不認識丘健宇,我不可能做詐騙
工作,當時我是從苗栗開丘健宇的車,蘇柏文請我幫忙開到
南投將車還給丘健宇,途中領了這個錢我也沒有多想,我不
知道蘇柏文在做什麼,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
二、共犯蘇柏文劉彥平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邱雅琴訛稱:妳的健保卡遭到盜刷,需將帳戶內的資
金託管調查,並將帳戶提款卡寄給我們及提供密碼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貨運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共犯劉彥平指示共犯蘇柏文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犯蘇柏文則聯繫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由共犯蘇柏文駕駛車籍資料不詳之車輛
、被告駕駛不知情之丘健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自苗栗縣出發前往南投縣境內,共犯蘇柏文
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推由被告持本案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被告再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共犯蘇柏文,由共犯蘇柏文
款項放置在共犯劉彥平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水之成員取去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34、2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丘健宇劉時君
警詢時、證人蘇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10、19-20、22-23、24-31頁、本院卷第175-181
、197-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LINE對話
紀錄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1-13、32-45、47-60、74-75頁、偵卷第66、100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㈡證人即共犯蘇柏文就被告何以受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詐騙工作,報酬計算方
式是1天5,000元,因為被告跟我反應有經濟上的需求,所以
劉彥平叫我去找人,我就去找被告,我問他想不想賺錢,被
告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就說領錢,但也沒說是我的錢,被告
就說好,當下應該有跟被告講報酬怎麼算,是劉彥平跟我講
,我再跟被告轉述;案發當天,是我通知被告可以去領錢,
我們就從苗栗出發,分兩台車前往南投,到南投之後,我才
把本案帳戶金融卡資料交給被告,我陪同被告下來南投,並
在被告領錢時待在附近,算是負責監控的角色,而被告在第
一個地點(指南投草屯郵局)領錢後,就會把錢交給我,我
們再前往下一個地點(指南投三和郵局)提款,被告再把領
到的錢交給我,我雖然沒有跟被告說賺錢機會的工作是劉彥
平提供的,但被告應該知道有劉彥平這個人,只是不知道名
字,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上面有1個人,這個人是上手;後
來我跟被告共獲得並平分4,000元的報酬,也就是被告分得2
,000元,之所以報酬不是5,000元,是因為油錢就要1,000元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指證,被告係為賺取金錢,知悉其有在從事提領款項工
作,方與其一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由被告負責出面提領帳
戶內之金錢後,透過其將款項轉交,其等亦因此取得5,000
元之報酬,並平均分配而各自獲有2,500元等情節(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7-179頁)一致。經酌以本案僅有被告
遭監視器畫面錄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南
投縣境內及沿線提款之過程,全然未見共犯蘇柏文之身影(
見警卷第51-54頁),對共犯蘇柏文不利部分惟有被告所駕
駛車輛為其向丘健宇借用、被告指認係受其指示領款,然於
積極事證薄弱之情形下,共犯蘇柏文仍自承與被告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
處罪刑在案,顯見證人蘇柏文並無推卸自己罪責而刻意攀誣
被告之損人利己動機,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屬高度
可信。
 ㈢被告知悉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可獲有報酬,嗣亦與共犯蘇
柏文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實際取得報酬乙節,為共犯蘇柏
文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前,此情雖由被告否認在卷,然考
量被告與共犯蘇柏文間僅單純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
),難認有何深厚情誼,被告豈有可能於未事先得到共犯蘇
柏文所為可賺取報酬之允諾,便願意配合共犯蘇柏文之指示
,特別自苗栗縣駕車前往南投縣境內,甚至於如附表所示之
深夜、凌晨時分提領款項(至被告所辯其駕車前往南投縣境
內及替共犯蘇柏文領款之理由為不可採,詳後述)?是被告
抗辯其為共犯蘇柏文領款,但共犯蘇柏文未提及報酬之事、
其亦無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告
事前即知悉可賺取提領款項之酬勞,事後亦因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而獲有報酬一情,方屬真實。然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
,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酬勞而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
將帳戶內款項取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
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易言之,苟非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實
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
活且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即能體察認知之常情。衡以被告
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212頁),顯有一定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歷,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欠缺常識之人,對
於以上各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為賺取報酬,事前
受共犯蘇柏文告知將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已認知此有涉及詐
欺犯罪之相當可能,竟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不顧其中之涉
詐風險,猶為共犯蘇柏文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繼透
過共犯蘇柏文輾轉將款項交出,並實際獲得酬勞,顯係對於
縱使因此參與詐騙犯罪,亦抱持在所不惜之輕忽漠視心態,
自足由此推論被告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
 ㈣一般人持金融卡提款時,為求操作便利、節省手續費等原因,當盡可能一次將所需款項完整提領,縱受限於金融機構每次提款額度之限制,亦會於同一地點提領完畢,要無於短時間內多次、小額,甚而更換地點提領之理。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100頁、警卷第51-52頁),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至23時47分之短短約2分鐘內,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郵局,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三和郵局,並於翌(20)日0時35分至0時37分之約2分鐘內,再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如此於短時間內,轉換地點至不同鄉鎮提領多筆小額款項之行為,已難認合於上述之一般人提款常態,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密集、小額及經常更換地點提領,以免於同一地點頻繁提款,滯留過久致引起警方注意,並藉此擾亂查緝之手法相符,是被告本案小額、密集且短時間內移轉提款地點之模式,實非偶然,而係已意識到自己為賺取酬金,承共犯蘇柏文指示,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有涉及詐騙犯罪之普遍一般可能,才以如此手法躲避警方查緝並盡可能提領詐騙款項,則認定被告有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絕非冤枉。
 ㈤被告另答辯以:當天是蘇柏文請我從苗栗幫忙將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開來南投歸還這輛車,途中蘇柏文臨時請
我幫他領錢,我就幫他領,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然共犯蘇柏
文業指證被告當日係因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方駕駛車輛自苗
栗前往南投等情節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說當天他來南投是要還車,屬實嗎?)就有照片還說什麼還
車。」(見本院卷第205頁),明確駁斥被告駕車前往南投
縣係基於還車目的,且倘被告係為歸還車輛,方替共犯蘇柏
文駕車自苗栗前往南投,為免舟車勞頓又一事無成,還車一
方本應預先聯繫確認還車事宜,又豈會發生如被告所述,其
駕車抵達南投後,共犯蘇柏文又對其表示沒有要還車,要折
返回去(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之不合理情況?則被告所
執因還車緣由方前往南投縣一情,僅屬個人片面之詞,是否
為真,已啟人疑竇。再徵諸被告就何以受共犯蘇柏文託請而
代為提領款項之緣由,比對其歷次所述:①於偵訊時供稱:
蘇柏文說去買東西,請我幫忙領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蘇柏文去上廁所,
要我幫他領錢,第二次他跟我說他講個電話,請我幫他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09頁),形式上可見明顯歧異之處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被告一開始堅稱,共犯蘇柏文
實僅以上廁所、講電話為由,要其幫忙提款,沒有其他理由
(見本院卷第209頁),但被告嗣經提示而見其偵訊時所言
,旋改口稱:第一次領錢是蘇柏文去上廁所買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而倘被告真係因共犯蘇柏文不便方偶一
幫忙領款,何以其就幫忙受託提款之原因,供述如此反覆飄
移?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臨訟編派之詞,不僅無以採
信,更可見得被告刻意隱瞞自己駕車前往南投縣及提領款項
之真實原因,如非被告確係受共犯蘇柏文指示,為賺取報酬
,方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且對自己所為至少有涉及
詐欺犯罪之預見,應不至出現如此不實臨訟反應,則被告主
觀之詐欺未必故意,亦可由此獲得積極核實。
 ㈥勾稽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未從事詐騙告訴人之工作,共犯蘇
柏文亦僅交付金融卡,及指示被告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款項,而被告提領所得,則須由共犯蘇柏文統整後交出,
尚非其等所能直接處分,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
人,本即能由此理解此係多數人共同參與及分工之集團性詐
騙犯罪,絕無僅由被告與共犯蘇柏文2人即能包辦本案全部
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
,對上情當非不能認識,況共犯蘇柏文亦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上面有一個人,這個人是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犯蘇柏文之上手劉彥平素不相識,然仍
無礙於其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數,含其在內
者至少已達3人之數(即被告本人、共犯蘇柏文及共犯蘇柏
文所稱之「上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至明。  
四、被告有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提領本案詐騙款項後,係透過共犯蘇柏文將之轉交予集
團上手,此為前所確認,依其個人認知能力,本得預見以現
金型態所提取之本案詐騙款項,一旦由共犯蘇柏文取去後再
輾轉交出,便無法追蹤該些金錢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金
流之洗錢效果,被告卻仍配合共犯蘇柏文指示,將自本案帳
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以現金型態交給共犯蘇柏文,再由共
蘇柏文轉交給集團上手,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屬無從追
蹤之洗錢效果,其主觀上當有即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亦與
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不實話術所惑、已陷於錯誤之
狀態,繼配合共犯蘇柏文指示,與共犯蘇柏文一同前去提領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給共犯蘇柏文以向上層
轉交付,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更
與包含共犯蘇柏文劉彥平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
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最終遂行彼此
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共犯蘇柏
文、劉彥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有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
未必故意程度,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
間接犯罪故意而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
聚一致而形成意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自無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直接犯意之
共犯蘇柏文劉彥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形成上
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共犯蘇柏文劉彥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
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共犯蘇柏文,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
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彥平蘇柏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防水
工程、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蘇柏文因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共取得5,00 0元之報酬,此並由被告與共犯蘇柏文平均分配而各自獲有2 ,500元等情,業敘明如上,雖證人蘇柏文於本院審理時進一 步說明,5,000元報酬當中有1,000元係加油費用,實際上其 與被告僅各分得2,000元等語如前,然所謂加油費用,乃其 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基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以達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以遏 止犯罪之沒收新制立法目的,為從事本案犯罪所支出之1,00 0元油資連同4,000元之報酬淨值,應全數併計為本案犯罪所 得,不生應予減扣之問題。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 500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 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 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 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予共犯蘇柏文,致其去向及所在因此遭隱 匿之金錢30萬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本案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共犯蘇柏文 ,並由共犯蘇柏文再行轉交上手,且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角色,尚非最終保有本案洗錢財 物之人,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 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情 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 ,僅就本案洗錢財物數額之20%即6萬元(計算式:30萬元X2



0%=6萬元)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嫌,經查: 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 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 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共犯蘇柏文指示而提領詐騙款項,  且次數僅有1次,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聯絡而犯案之期間 非長,被告又僅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 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告 訴人之過程、或受共犯蘇柏文劉彥平等人向其透露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共犯蘇柏文、劉 彥平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 定其知悉共犯蘇柏文劉彥平等人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共犯蘇柏文劉彥平等人所加入之 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已難判斷被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㈡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 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



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 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既屬故意犯,當須行為人 就其擅自使用之金融卡,其使用行為係未經金融卡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金融卡之人同意一情,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為 必要。經查,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乃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固認明如前,而告訴人基於 受騙原因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自無同意後續取得之人 作使用,然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擔任提 領款項之詐騙車手角色,未曾實際向告訴人施用騙取金融卡 之詐術,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一情應 非其所能知,況詐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來源,或為有權支配 帳戶之人本於己意,或販賣、或無償等不一理由而提供(此 屬同意後續取得之人使用),或係如本案遭受詐騙、或遭受 其他諸如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非本於己意之不法手段 ,致金融卡流落詐騙集團之手(此屬未同意後續取得之人使 用),凡此均為實務上所多見,並非有權支配帳戶之人皆一 概未同意後續取得之人對金融卡作使用,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取得,告訴 人並無同意後續取得之人(含被告)使用金融卡乙節,有主 觀明確認知或預見之積極事證,已不能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之犯罪故意,參前說明,即難以此罪 相繩。
四、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嫌,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認定為有罪之 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6萬元 南投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10月19日23時46分許 6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23時47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20日0時35分許 6萬元 南投三和郵局(南投縣○○市○○○路00號) 5 112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 6萬元 6 112年10月20日0時3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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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