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號
NTDM,113,訴,9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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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字


陳金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陳金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刪除「236之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字陳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字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陳金池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萬字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此部分罪名經本院當庭諭知(
本院卷第37、113、159、167頁),被告陳萬字也表示認罪
,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萬字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陳萬字有賭博、妨害名譽之前科,但自97年後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金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均尚可;⒉被告陳萬字
其與被害人陳英文間就土地通行之和解筆錄,為降低成本、
請被告陳金池尋找便宜土石方之動機;⒊被告陳萬字明知土
石方來路不明,被告陳金池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地,有
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並造
成被害人陳英文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⒋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萬字也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2月31日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才逢企業
社簽收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楚機構
進廠(場)確認單、切結書在卷可證(55-77、79、117-119、
135-141頁),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害人陳英文表示對刑度部
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3頁);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萬
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陳金池自陳高中不
確定有無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打零工,以及被告2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萬字宣告緩刑:
 ⒈被告陳萬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其業務過失傷害前案,因緩刑未遭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 陳萬字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環保局認定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 畢後,依被害人陳英文要求,進行再度清除,堪認具有悔意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陳 萬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至於被告陳金池部分,被告陳萬字具狀表示被告陳金池未曾 協助支付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費用(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陳金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為依據我們同行行規,我是 受雇於被告陳萬字,不應該負擔此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堪認被告陳金池對本案廢棄物清除並無貢獻,難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金池自陳工資為1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偵卷第1 12頁),足認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小山貓(鏟裝機)1臺,雖為被告陳金池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小山貓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價值非微,復為被告陳金池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財工具 (警卷第19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覆使用於從 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陳萬字 
        陳金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字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案外人陳英文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於112年4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由案外人陳英文 無償提供其所有同段236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南投地政事 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36-4 (1)部分,面積65.52平方公尺)予陳萬字使用。陳萬字於和 解成立之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9日間,委由陳金池尋 找便宜之土石方,作為鋪設道路基礎所用。
二、陳金池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藍敦仁 」取得產自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某工地之含有混凝土塊、磚 塊、廢木角材、塑膠碎片等物之土石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土石方),由該名「藍敦仁」開車載運至竹圍段 236之3、234、236之4、233等地號土地(占地共24.51平方 公尺,即B區),並於112年11月19日9時,駕駛小山貓將本 案土石方鋪平在上開土地上,作為鋪設道路基底使用,以此 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陳萬字明知該等土石方來路不明,並 夾雜上開屬於廢棄物之雜質,顯非屬可合法利用之土石方, 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允許陳金池將之作為鋪 設竹圍段236之3、234、236之4等地號土地之道路基礎所用 (占地60.38平方公尺,即A區),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嗣因案外人陳英文胞兄陳金泉質疑鋪設道路之土石方 成分與合法性,而與被告陳萬字發生紛爭,陳萬字不滿施工 遭阻攔,遂報警到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認為本案土石方 堆置在該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而通知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萬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萬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雇用被告陳金池尋找土石方,在竹圍段236之3、234、236之4等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基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萬字明知本案土石方為「廠商沒有處理、處理不完全」之瑕疵,顯明知本案土石方極可能為廢棄物。 ㈡ 被告陳金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本案土石方之來源為彰化縣二水鄉建地拆屋拆卸後所產生。 ⒉證明被告陳金池於112年11月19日9時,將本案土石方鋪設為道路基礎,顯已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金池明知本案土石方並未經合法處理場處理。 ㈢ 證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㈣ 證人曾有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本案土石方並非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㈤ 南投縣○○○○○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含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證明本案土石方含有混凝土塊、磚塊、廢木角材、塑膠碎片等雜質,顯未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屬營建混和物。 ⒉證明本案土石方占地之範圍。 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陳萬字為本案行為之動機。 二、核被告陳萬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萬字、陳金



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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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