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2號
NTDM,113,訴,23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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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上午某時許,因有毒品需求之友人董強松以電話聯繫欲購買
毒品,然因黃建智斯時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董強
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阿寶」探詢有無購
毒可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在得「阿寶
同意後,竟上升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繫董強松約定毒品
交付之時、地,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與「阿寶」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車輛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由黃
建智偕同女友「林小翠」攜帶毒品前往701號病房,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強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黃建智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159至16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董強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229至2
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董強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郭茗榛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79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25、95至110、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79、81至83、87至89、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向購毒者董強松收取8,000元,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
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董強松並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
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獲
利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謀
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董強松係與「阿寶」交易毒品,自己僅係
代「阿寶」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阿寶」,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寶」(本院
卷第51頁),是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審判時終能坦認本案販毒犯行,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
金額為8,000元、數量為7公克,價值非鉅、數量非多,核屬
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是本案情節與惡性,
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
有重大差異,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尚屬過苛,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0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董強松取得毒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案之交易方
式、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8,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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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