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8號
NTDM,113,訴,158,202506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吳毓鴻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簡駿昇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品佑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浩銘



廖晉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王宜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國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度
偵字第66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白翼輔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現金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吳毓鴻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駿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現金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柔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劉浩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晉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宜萱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國玄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1-8至1-12、1-14、1-16、1-18、1-2
2、1-23、1-27、1-29、2-2、2-4、3-12、3-13、3-15至3-19、4
-18、5-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
1-4、1-5、1-7、1-13、1-19至1-21、1-24至1-26、1-28、1-30
至1-43、1-44、1-47、2-1、2-3、2-5、3-2至3-8、3-10、3-14
、3-20、4-1至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翼輔(「派哥」、「A/C爪格」、「老派」、「地球儀」
、「MultipleJuice」)、羅任峰(「消」,「小賈」、「
開玩笑」,通緝中)、吳毓鴻(「阿信」、「阿宏」、「楊
光罩」)、簡駿昇(「阿昇」、「007」)、林品佑(「佛
印」、「大牛」)、簡柔安(「Q Bee」、「安哥」)、劉
浩銘(「青仔」、「風」)、廖晉佑(「AK Satan」、「城
哥」)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白翼輔
羅任峰吳毓鴻見栽種、製造大麻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發
起、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4月起,組成以栽種、製造大麻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從事栽
種、製造大麻之工作,並接續邀集具製造大麻犯意聯絡之簡
駿昇、林品佑劉浩銘廖晉佑簡柔安加入其中;簡駿昇
林品佑劉浩銘廖晉佑簡柔安則自112年4月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
 ㈠白翼輔擔任金主並提供工具及技術、羅任峰提供技術、吳毓
鴻擔任金主並發放報酬、劉浩銘擔任金主並提供工具、廖晉
佑擔任金主並提供肥料、簡駿昇、林品佑則於112年8月間,
承租南投縣○○鄉○○路00○00號「金賞茶莊」(下稱甲地點)
,並在簡駿昇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相連之
建物(下稱乙地點)施工以興建大麻工廠,而將甲地點、乙
地點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嗣裝修完畢後,由白翼輔提供大麻
種子予簡駿昇及林品佑,再由簡駿昇、林品佑以水耕法、燈
具照射等方式培養、照料大麻種子,待大麻種子順利發芽而
長成大麻植株後,以剪刀將所栽種之大麻花、葉剪下,再以
簡柔安購買之魔帶及夾子等物將之夾起後,以除濕機予以陰
乾,渠等再將乾燥之大麻花、葉修剪後予以裝桶、醇化,以
此方式接續製造成得以直接點燃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
若干,再行出貨至吳毓鴻位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下稱戊地點
)或聚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吳毓鴻女友趙家怡吳毓鴻
劉浩銘為實際負責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資源回收廠(下稱丁地點),嗣由白翼輔吳毓鴻伺機出售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警追查中)。渠等並約定
分潤比例為,簡駿昇20%、林品佑20%、白翼輔15%、吳毓鴻1
5%、劉浩銘15%、廖晉佑15%。
 ㈡王宜萱(「典獄長」)知悉簡駿昇、林品佑簡柔安在乙地
點栽種並製造大麻,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112年8月起,協助派送便當、點心、飲料至乙地點內之大麻
工廠,以供簡駿昇、林品佑簡柔安得以繼續工作而幫助渠
等栽種且製造大麻。
二、林國玄於113年5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楊馥瑄前往戊地點,應允吳毓鴻
之要求而自吳毓鴻處拿取空罐子、紙箱和空箱子並協助丟棄
林國玄遂於同日10時31分許,將上揭物品送往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環保局南屯清潔隊丟棄時,知悉上揭物品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且其唯恐吳毓鴻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湮滅關係吳毓
鴻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
環保局南屯清潔隊,清洗上揭物品而湮滅大麻殘渣之物證。
三、林品佑知悉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
之犯意,自111年年底,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5所
示之十字弓(編號000-00-000)1把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9人於警詢中對同案被告白翼輔吳毓鴻
簡駿昇、王宜萱簡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佑等8人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至於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王宜萱、簡
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馥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
簡駿昇與被告林品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駿昇與被告
王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乙地點現場勘查證物位置圖、乙
地點現場照片、甲地點現場勘查證物清單、甲地點現場勘查
證物位置圖、甲地點由外而內搜索路徑圖、甲地點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查訪紀錄表、乙地
點電量調查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丙地點
)現場照片、附表3-8內有以水耕法種植大麻之影片、被告
白翼輔羅任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白翼輔之Google雲
端硬碟資料、飛機軟體「紅色龍蝦」群組截圖、被告王宜萱
與被告簡柔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駿昇與被告白翼輔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香香果菜園」對話紀錄截圖、群
組「伊甸園」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駿昇與被告簡柔安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37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50號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
月2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832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1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南投地院113年聲搜
字第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5月28
日戊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車行軌跡、臺中市
環保局南屯清潔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72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1至1-16、1-18至1-42、1-44、1-47、2-1至
2-5、3-2至3-8、3-10、3-12至3-20、4-1至4-18、5-1所示
之物之物可佐。是被告9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翼輔吳毓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簡駿昇、簡柔
安、劉浩銘廖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被告王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林國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罪。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林品佑簡柔安、劉浩
銘、廖晉佑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林品佑簡柔安、劉浩銘
廖晉佑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是均各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㈢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羅任峰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林品佑簡柔
安、劉浩銘廖晉佑羅任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間,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
簡駿昇、林品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簡柔安、劉浩銘
廖晉佑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於行為繼續中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林品佑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
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55號偵查案號
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吳毓鴻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林品佑簡柔安、劉浩銘
廖晉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宜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駿昇、王宜萱
警查獲後,均供出本案尚有被告林品佑簡柔安、廖晉佑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白翼輔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
尚有被告吳毓鴻林品佑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簡駿昇、王宜萱白翼輔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又審酌被告簡駿昇、王宜萱白翼輔所為犯行之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尚不宜免除其刑

 ②被告吳毓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毓鴻主張,被告吳毓鴻在113
年5月28日到案後,有供出參與的共犯,是因被告吳毓鴻
指認而確認被告廖晉佑的身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及南投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吳毓鴻之供述因而查獲廖晉
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地檢署回覆略以:被告吳毓鴻
於6月13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係有指認被告廖晉佑真實身
分,惟6月12日警方經借提同案在押犯嫌簡駿昇時,業經簡
駿昇提供廖晉佑近期有汽車交易之情資而查知廖晉佑身分,
故在吳毓鴻指認廖晉佑前,員警業經簡駿昇提供之資訊查知
廖晉佑(暱稱:城哥、AK)真實身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42336
號函及該署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義113偵4054字第11390237
54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從而,尚
難認檢警機關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晉佑,是就被告吳
毓鴻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林品佑固有供稱種子來源為「石永泓」,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南投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林品佑之指
認而查獲石永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地檢署回覆略以
:有關大麻毒品種子來源石永泓,渠真實身分係經被告林品
佑、吳毓鴻白翼輔及簡駿昇指認在案,惟因石嫌目前旅居
境外,未有入境之情,故尚未查獲犯嫌石永泓到案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刑八
字第1130042336號函及該署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義113偵40
54字第1139023754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53、35
5頁),從而,依前開函文內容,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
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王宜萱協助派送便當、點心、飲料至乙地點內之大麻工
廠,以供被告簡駿昇、被告林品佑、被告簡柔安得以繼續工
作而幫助渠等栽種且製造大麻,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62條規定:
  本案警方得知丁地點疑似作為藏放大麻場所時,僅知悉本案
犯罪組織尚有暱稱為「青仔」知人,而於113年6月5日至丁
地點執行搜索,而被告劉浩銘於警方尚未知悉暱稱「青仔」
之真實身分前,即向警方供陳其為「青仔」等情,有南投地
檢署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義113偵4054字第11390237540號
函(本院卷一第355頁)可佐,足認被告劉浩銘係於員警未發
覺被告劉浩銘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⒌刑法第166條規定:
  被告林國玄於被告吳毓鴻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裁
判確定前,自白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應刑
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白翼輔、簡駿昇、簡柔安、劉浩銘
廖晉佑林品佑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白翼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被告簡駿
昇、簡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佑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吳毓鴻於偵查中否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⒎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王宜萱簡柔安、劉浩銘
廖晉佑林品佑之辯護人固均為渠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王宜萱簡柔安、劉浩銘、廖
晉佑、林品佑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大量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小,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
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被告白翼輔吳毓鴻、簡駿昇、王宜萱簡柔安、劉浩
銘、廖晉佑林品佑業經本院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甚
或遞減其刑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非過重,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白翼輔吳毓鴻
簡駿昇、王宜萱簡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佑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仍參與大量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
成之大麻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
微,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林國玄湮滅刑事證據,對於國家機關
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白翼輔、簡駿昇、簡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
佑,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參酌被告等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製造大麻
之時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白翼輔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保健食品,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老婆、1位5歲小孩;被告吳毓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未辦結婚登記之女
友、1位10歲小孩;被告簡駿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種植茶葉,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2位小孩,年
齡分別為3歲及4歲;被告林品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筍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祖父母及2位小孩
,年齡分別為9歲及12歲;被告簡柔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筍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祖父母及2
位小孩,年齡分別為9歲及12歲;被告劉浩銘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岳
母及1位18歲小孩;被告廖晉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雙親、1位妹妹,並
有配偶及1位7歲小孩,現與妻小暫住於妻妹之家;被告王宜
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位小孩,年齡分別為3歲及4歲;被告林國玄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
配偶及2位小孩,年齡分別為1歲及3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白翼輔、簡駿昇、王宜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導 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林國玄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玄知悉大 麻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竟漠視法令,仍率爾 湮滅刑事證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本院量處拘役40日 ,已屬低度刑,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宣告緩刑。
 ⒊另被告吳毓鴻簡柔安、劉浩銘廖晉佑林品佑雖請求就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5人所定之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宣告。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1-8至1-12、1-14、1-16、1-18、 1-22、1-23、1-27、1-29、2-2、2-4、3-12、3-13、3-15至 3-19、4-18、5-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㈡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8、2-1、2-3所示之物,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 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1-7、1-13、1-19至1-21 、1-24至1-26、1-30至1-43、1-47、3-2至3-8、3-10、3-14 、3-20、4-1至4-17所示之物,皆為供犯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等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4、1-44所示之物,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 芽試驗,其中14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0%,且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 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 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十字弓,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被告簡駿昇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萬5300元, 有被告簡駿昇與被告王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265頁),是依前開事實欄一之分潤比例計算(即簡駿 昇20%、林品佑20%、白翼輔15%、吳毓鴻15%、劉浩銘15%、 廖晉佑15%),被告林品佑之犯罪所得為39萬5300元,被告白 翼輔、吳毓鴻劉浩銘廖晉佑之犯罪所得分別均為29萬64 75元,其餘被告依卷內證據並無犯罪所得。是除被告簡駿昇 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2800元、被告白 翼輔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6萬7100元及 被告白翼輔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9375元,有南投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0號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被告簡駿昇犯 罪所得39萬2500元、被告林品佑犯罪所得39萬5300元、被告 吳毓鴻犯罪所得29萬6475元、被告劉浩銘犯罪所得29萬6475 元、被告廖晉佑犯罪所得29萬6475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