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5號
NTDM,113,訴,14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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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子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2月2日函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4
日函及函附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含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許可證、營建混合物同意書等)1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函及函附
114年4月23日函、114年4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沈子修函、GPS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過磅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子修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收集並堆置在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之陳府將軍廟附近,嗣於同日又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本
案廢棄物載運上路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稱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沈子修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實有不該,然衡酌其所棄置之廢
棄物係裝潢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
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
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清除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函及函附114年4月2
3日函、114年4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沈子修
函、GPS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過磅單、營
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
5頁),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犯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種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2個兒子,其中一個在護理之家需要其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BVH-3087號自用小貨車1台,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沈子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先 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清除裝潢廢棄物(含石膏板、塑 膠管及一般垃圾等物,下稱本案裝潢廢棄物),並將本案裝 潢廢棄物收集並堆置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陳府 將軍廟附近,嗣於同日17時許,沈子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量)裝載本案裝潢廢棄物自上 址堆置地點出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投22線2公里處,為執 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查被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卻逕自堆置本案裝潢 廢棄物,並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欲前往嘉賢清運公司傾倒 ,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貯存、清 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扣案之上開車輛1臺係 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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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