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簡琦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23日府農管字
第114009500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開挖
邊坡整地、闢建土石道路、填置土石等行為,係為達整地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惟本
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之法定刑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且其所為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等本案情節,
認被告乙○○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被告乙○○上開所請,尚難准
許。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依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改善完畢、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水土
流失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建材買賣、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經濟勉持
、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改善 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 告甲○○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 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 適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甲○○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乙○○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 之所有權人,乙○○係甲○○雇用之工人,係本案土地之使用人 ,其等均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 因欲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作物,遂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 ,委託乙○○進行土地開挖整地事宜,甲○○、乙○○均明知應擬 具全部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方得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明知應依核定計畫之內容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犯意聯絡,僅於110年3 月17日就前開479-6地號土地以修築農路為由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26日核定(內容略以: 作業面積144.78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72.39立方公尺 ,土石農路面積:長38.1公尺、寬3.8公尺),竟於110年4 月26日至同年6月17日間,由乙○○就本案土地進行全區開挖 邊坡整地、闢建土石道路、填置土石,並擴及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逾越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地 號及內容,本案土地因前揭開挖行為而有邊坡坡面出現蝕溝 、土石多處流失至既有護岸基部及下接野溪之溪床堆積,破 壞野溪堤岸穩定及縮減流路斷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委請被告乙○○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事宜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委請被告乙○○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事宜,被告2人因就本案土地全部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費過鉅,因而僅就前揭479-6地號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即進行本案土地全面開挖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4日府農管字第1100178665號函暨裁處書1份 被告乙○○因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本案土地,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實。 4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078249號函各1份 被告甲○○前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結果1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查詢結果5份 本案土地係被告甲○○所有,與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之事實。 6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初稿、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農管字第1130098960號函各1份 被告乙○○於111年3月間擬具前揭479-6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經南投縣政府函請修正,惟尚未提送修正版予南投縣政府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份、現場照片1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月2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4500460號函暨現地勘驗紀錄1份 佐證被告乙○○就本案土地擴大開挖情形,及因該等開挖行為導致本案土地邊坡坡面出現蝕溝、土石多處流失至既有護岸基部及下接野溪之溪床堆積,破壞野溪堤岸穩定及縮減流路斷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開挖整 地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