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6號
NTDM,113,易,63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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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手寫紙張(下稱本案紙張)
後,即將本案紙張張貼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巷0號住處外牆壁,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曾衍
銓及其妻羅秀令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
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
,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
而決定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衍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Google街景圖、本案紙張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紙張為其所書寫、張貼,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之外牆上張貼本案紙張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案紙張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㈠倘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書寫之內容除
了需要就其所指摘內容足夠具體外,更需使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而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然細觀被告於本案紙張上所書寫之內容,就附表編
號1及3之內容,除了語句並不通順且過於抽象外,尚難逕將
告訴人與書寫之內容產生直接、具體之連結;另就附表編號
2及4部分,更無任何指涉告訴人姓名之情形可言,且附表編
號4部分,亦是僅書寫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名字及地址
。是被告所書寫、張貼之本案紙條是否足夠具體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已有疑問。
 ㈡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稱:張維仁以及他姊姊張素倩
不分白天晚上每天都用三字經罵巷子裡的人,他們家音響
電視機都切很大聲,擾亂大眾,住在巷子裡的人受不了就報
案,都是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的人去處理,有時候一天去2
、3次,我們家是要工作後回去好好休息的地方,每天回去
不得安寧,請法官幫我們整條巷子30多戶人家,看有沒有什
麼辦法讓他去就醫還是怎樣,請法官幫幫忙等語,足證告訴
人實際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困擾」而非因其之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所貶損,提告之目的,在於使被
告就醫。換言之,告訴人雖就本案提出誹謗罪告訴,然其目
的係為不再受被告之叨擾,進而告訴人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是否因被告所書寫、張貼之本案紙條而貶損,亦
有可疑。
 ㈢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2頁),並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除了就本院宣告之罪名及權利均不了解等情,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以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信
用及名譽有所貶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縱然被告書寫、張貼本案紙張於公眾可出入之處
,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書寫之內容 1 「6兩大麻煙、6兩糖果、安非他命、6兩4号海洛因、南投県埔里鎮大城路166巷6號、有販賣事實、曾衍銓羅秀令」 2 「研発、創新、研究談及實驗(並蓋有『張維仁』印章)」 3 「原告張維仁对南投県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166巷6号槍枝、曾衍銓羅秀令、夫妻倆一黑一白、扮演的事情还有他們、她們兒子、女兒」 4 「Z000000000、65年次12月初1号日、联竹幫、三合会、原告、呆呆、張維仁、南投県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166巷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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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