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王定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3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志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定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志叁見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謝文良所管領之型號
930E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工地(國道六號下方,下稱本案工地)無人看管,竟與王定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人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許,前往本案工地探勘,由魏
志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轉開本案挖土機
之啟動器及門鎖。再由王定一聯繫不知情之游旻衡介紹不知
情之楊敏郎,再轉介紹不知情之蘇士銘,而委託蘇士銘載運
本案挖土機。
二、魏志叁、王定一、蘇士銘即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坪林里某石料場會合後,由王定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志叁,偕同蘇士銘前往本案工地
,由魏志叁發動本案挖土機後,蘇士銘再依王定一、魏志叁
指示,將本案挖土機開上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後,將本案
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對面空地而得手。嗣
王定一再委託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王智弘於113年4月10日17
時許,自南投縣○○鄉0○00號對面空地載運本案挖土機至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0號路燈旁,欲尋找買家,經警循線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路燈旁發現王定一及本案
挖土機,當場扣得本案挖土機(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定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良、王浩宇、郭泰星、高泰民、蘇士
銘、游旻衡、楊敏郎、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進口報單、工程機械買賣合約書、車行
軌跡、蘇士銘拍攝委託人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15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時序表、被告
魏志叁、王定一手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9日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魏志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發動本
案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是
王定一約定給付我報酬而請我去開挖土機,我不知情,我沒
有用六角板手啟動挖土機,而是挖土機右邊有一個盒子,盒
子內有鑰匙,王定一叫我拿鑰匙發動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
偵四卷第151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王定一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
案係由魏志叁主動提議,稱國道六號附近有一台長期未人看
管之挖土機,原係意圖竊取履帶變賣,經我詢問如何發動時
,魏志叁表示其具竊取及發動能力,本案係魏志叁進入工地
後,以前端磨損之六角扳手插入挖土機啟動器搖動而啟動本
案挖土機,再插入一把類似車鑰匙之物維持運轉,魏志叁並
與我約定如挖土機成功變賣,利潤各半;竊得本案挖土機後
,魏志叁認為將竊得之挖土機置於魚池太明顯,表示應將挖
土機拖走,我才再聯繫另1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載往高雄等語(
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明確,並有證人蘇士銘拍攝委託人相
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15張(偵一卷第111至119頁)及員
警113年7月9日偵查報告(偵五卷第13至17頁)可證。
⒉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興
安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其負責巡視本案工地,113年3月
29日上午9時許,有親自巡視工地,確認本案挖土機仍在,
並由其親自上鎖,鑰匙拔下隨身保管,本案挖土機若無鑰匙
即無法啟動;嗣後於113年4月間獲悉本案挖土機失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見有一部非公司叫用之板車載運本案挖土機
離場,本案挖土機並印有興安營造之名字。經發還後,發現
駕駛室內啟動器有拆解、撬開痕跡,駕駛室後方小門鎖亦遭
破壞等語(偵五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王
定一所證魏志叁係以六角扳手發動本案挖土機之情節相符,
是以,王定一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⒊被告魏志叁雖辯稱其係受王定一請託,並約定收受報酬,依
王定一指示發動挖土機,且係使用本案挖土機小盒子內之鑰
匙啟動等語,惟證人王浩宇業已明確證稱,本案挖土機係由
其親自上鎖並將鑰匙拔起隨身保管,且本案挖土機啟動器確
有撬開痕跡,魏志叁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經調閱魏志叁使
用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四卷第189至203頁),可見
魏志叁有於113年4月10日依本案挖土機之運送路線,先到南
投魚池再轉往高雄。倘魏志叁僅係單純應王定一之委託協助
駕駛挖土機,且王定一另已委託證人蘇世銘處理載運事宜,
則按常情判斷,魏志叁實無必要再隨行至魚池,甚至前往高
雄。由此,反更徵魏志叁與王定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魏志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定一、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魏志叁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王定一前於10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0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等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重型機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王定一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魏志叁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被告
王定一翻供為其卸責,企圖混淆司法、規避罪責,此據被告
王定一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魏志叁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不宜為有利被告魏志叁之考量,且2人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王定一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修車,與家人
同住;被告魏志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挖土機司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本案挖土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偵三卷第8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魏志叁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固屬被告魏志叁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 之一般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930E挖土機 1臺 已發還 2 海洛因 2包 3 使用過針筒 1支 4 磅秤 1臺 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調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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