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子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子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子珍係南投縣○○鎮○○○段○○○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3號土地)之地主,明知比鄰之
同小段第321-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1號土地)為告訴
人呂泰芳所有,鐘子珍竟為修剪系爭320-3號土地上之樹木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人員張延文,派請不知情之簡憲胤,至系爭321-
1、320-3號土地修剪樹木,而將告訴人所有系爭321-1號土
地上之香椿樹、江某樹、無患子樹及其他雜木共8棵全數砍
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鐘子珍之供
述、告訴人呂泰芳之指訴、證人張延文、簡憲胤、張勝龍、
柳益生之證述、手寫字條、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台電人員申請修剪樹木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台電人員修剪影響
電線的樹木,但我只有申請針對我土地範圍內影響電線的樹
木修剪,並沒有要毀損告訴人的樹木,就修剪樹木的範圍也
是張勝龍判斷的結果,我是依照張勝龍提供給我的手寫紙條
來申請,並非我主動要求砍斷告訴人的樹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臺電公司申請修剪配電線路過近之樹木,臺電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派請不知情之簡憲胤,至本案321-1、320-3
號土地修剪樹木,而將告訴人所有321-1號土地上之香椿樹
、江某樹、無患子樹及其他雜木共8棵砍斷乙情,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張勝龍、張延文、簡憲胤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手寫紙條(警卷第11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28至3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
竹地一字第1130000386號函暨檢附土地異動索引(偵卷第83
至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28日投竹警
偵字第1130021242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在台電南投區設計課服務
,擔任配電設計專員,112年3月間被告有申請台電的電線跟
電桿要遷移,有來台電寫申請單,申請文件到我這邊,我跟
被告約時間到現場看,到現場評估後,被告申請電線、電桿
遷移不符合台電的規定,而現場的情況是樹枝已經接近或者
碰觸到電線,樹枝碰到電線可能會造成高壓電透過樹枝導電
到地平面,而有人員感電的危險,因此我告訴被告,台電有
修剪樹枝的服務,當天被告有告知我她土地的範圍後,經過
我判斷有包含「籐湖枝#58 」到「籐湖枝#60 」的範圍,所
以我才會寫偵卷第37頁所示這張紙條給被告,我將紙條給被
告後,告知被告可以到台電申請修剪樹木;當天我判斷的重
點在於樹枝影響電線的部分,不是判斷被告的土地範圍,被
告當天跟講的土地範圍也是一個大概的範圍,我也是抓一個
大概,但重點是需要修剪的樹木已經纏繞到電線,樹木碰到
電線會有危險,所以我沒有很精確去抓被告土地的邊界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96頁)。
㈢證人張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我在台電竹山服務
所擔任派工,我是聽同事跟我說被告有到竹山所申請修剪樹
木,因為被告擔心被電到,警卷第11頁左方顯示的手寫紙條
是同事拿給我的,所以我就請包商簡憲胤聯絡被告,我有把
警卷第11頁左方所示該張紙條交給簡憲胤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202頁)。
㈣證人簡憲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電修剪樹木的承包商
,我當天是依照張延文交給我警卷第11頁左方該張紙條上所
示「籐湖枝#58 ~籐湖枝#60 」之範圍進行修剪,當天我從
籐湖枝#58開始修剪,我是修剪這個範圍內影響到供電的樹
枝,這些樹枝如果不修剪可能會導致跳電或電線桿倒塌等語
(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㈤經核證人張勝龍、張延文、簡憲胤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修剪
告訴人樹木之行為非由被告親自為具體指示,而係證人張勝
龍就被告所述其個人土地範圍及現場樹枝與電線之接觸情形
進行安全性評估,提供一紙手寫紙條載明「籐湖枝#58至#60
」為建議修剪之範圍,但證人張勝龍已證稱並未就被告主張
之土地邊界進行精確確認,亦未查證該範圍內特定樹木之實
際所有權屬。被告即依證人張勝龍所建議之修剪範圍,證人
張延文係依該紙條內容安排承包商簡憲胤執行修剪作業,證
人簡憲胤亦為防範跳電及公共安全,依指定之「籐湖枝#58
至#60」範圍修剪影響供電之樹木,並無經被告個別指示修
剪特定樹木。綜上,被告雖有向台電申請修剪電線周邊樹枝
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係基於用電安全考量,而台電人員基於
安全考量而為職務上修剪範圍判斷,而未再向被告確認手寫
紙條範圍內的樹木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後續修剪之範圍,亦
係依照台電人員判斷之範圍進行修剪,被告並無再主動指定
具體應修剪樹木,則被告所辯稱,尚非無稽。從而,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所有樹木遭砍斷之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
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樹木
遭毀損之客觀事實,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自難逕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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