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7、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冠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
㈡王冠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價
格、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將第二級毒品,分別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
約定對價、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被告分別就其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除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
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
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
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
合關係,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相較於藥事法有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諸前述
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梁殷榎、劉國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4、72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
日乙○景賢112偵2197字第11490100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57頁),然參以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9號)所查獲梁殷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時間,較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
時間晚,自難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供出來源間具有關連性,
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犯後態度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
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
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固然可議,販賣次數為14次,惟被告販賣之對象
集中,交易金額均非鉅,且衡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堪認其販售毒品應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惡性顯然不如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
度較小;併考量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梁殷榎、劉國峰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4、7208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有積極配合協
助破獲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並願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
處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
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
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涉轉讓禁藥犯行
,法定最低度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刑度已大降低,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
情狀,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涉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不予酌減。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於警方另案偵辦詐欺及洗錢防制法
案件搜索而經被告同意搜索查後第二級毒品時,主動供出其
有與他人毒品交易之情形,且經查扣之手機內有毒品交易之
對話,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據被告供稱:本案是
警方先查扣到毒品後,員警問我,我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
31頁),足認被告雖有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警方查扣
毒品、吸食器等物時,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被告自述
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傳送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配偶及雙親,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本案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各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塑膠夾鏈袋1包,為被告預備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 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為被 告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宣告沒 收之realme手機1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並 有對話截圖可佐,故該手機既經宣告沒收,本院不予再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價量、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晧哲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7分許起至翌日0時58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黃晧哲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2月29日0時5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九成街慈恩社區雜貨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黃晧哲,黃晧哲當場給付王冠文2000元。 1.證人黃晧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45頁;偵二卷第539至54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6至15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6至168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晧哲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2時26分許起至18時6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黃晧哲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3日18時5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九成街慈恩社區雜貨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黃晧哲,黃晧哲當場給付王冠文2000元。 1.證人黃晧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45頁;偵二卷第539至54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68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6至15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6至168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晧哲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20時12分許起至22時28分許止,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黃晧哲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3日22時28分許聯絡後不久,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黃晧哲,黃晧哲則以儲值價值299元之「錢街」遊戲點數予王冠文。 1.證人黃晧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45頁;偵二卷第539至54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至7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6至15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6至168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晧哲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起至18時41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黃晧哲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許聯絡後不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黃晧哲,黃晧哲當場給付王冠文2000元。 1.證人黃晧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45頁;偵二卷第539至54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6至15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6至168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陣宇良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7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起至17時32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陣宇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2月17日17時32分許聯絡後不久,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1公克)與陣宇良,陣宇良則以交付價值1000元之「錢街」遊戲幣予王冠文。 1.證人陣宇良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5至182頁;偵二卷第549至55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91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9至201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陣宇良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45分許起至22時33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陣宇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1公克)與陣宇良,陣宇良當場給付王冠文1000元。 1.證人陣宇良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5至182頁;偵二卷第549至55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91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9至201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陣宇良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2時6分許起至19時47分許止,以之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陣宇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榮民醫院外流動廁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1公克)與陣宇良,陣宇良當場給付王冠文700元。 1.證人陣宇良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5至182頁;偵二卷第549至55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91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9至201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正寶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9時37分許起至9時56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許正寶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巷口三角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4公克)與許正寶,許正寶匯款1400元至王冠文指定之配偶何采晏帳戶。 1.證人許正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29頁;偵二卷第557至56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8至79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4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許正寶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許正寶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永和豆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與許正寶,許正寶當場給付王冠文1000元。 1.證人許正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29頁;偵二卷第557至56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4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許正寶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3時2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許正寶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1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與許正寶,許正寶當場給付王冠文1000元。 1.證人許正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29頁;偵二卷第557至56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4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張岳龍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2分許起至15時22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張岳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30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與張岳龍,張岳龍匯款800元至王冠文指定之配偶何采晏帳戶。 1.證人張岳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2至268頁;偵二卷第565至569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9至273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張岳龍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20時22分許起至21時48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張岳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2月1日21時55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1公克)與張岳龍,張岳龍當場給付王冠文1000元。 1.證人張岳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2至268頁;偵二卷第565至569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9至273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陳瑞恩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22時49分許起至23時1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恩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2月1日22時49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瑞恩,陳瑞恩匯款300元至王冠文指定之配偶何采晏帳戶。 1.證人陳瑞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8至321頁;偵二卷第573至577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2至326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4 陳瑞恩 王冠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陳瑞恩,陳瑞恩當場給付王冠文500元。 1.證人陳瑞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8至321頁;偵二卷第573至57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2至326頁) 王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許正寶 王冠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1時42分許起至13時5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許正寶聯繫購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05公克)與許正寶施用。 1.證人許正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29頁;偵二卷第557至56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4頁) 王冠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張岳龍 王冠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22時33分許起至翌日2時36分許止,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張岳龍聯繫購後,於111年12月16日2時36分許聯絡後不久,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張岳龍施用。 1.證人張岳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2至268頁;偵二卷第565至569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9至273頁) 王冠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 陳瑞恩 王冠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起至23時39分許止,王冠文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恩聯繫購後,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土地公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陳瑞恩施用。 1.證人陳瑞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8至321頁;偵二卷第573至577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2至326頁) 王冠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 陳瑞恩 王冠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王冠文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恩聯繫購後,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陳瑞恩施用。 1.證人陳瑞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8至321頁;偵二卷第573至577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2至326頁) 王冠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袋 檢察官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察官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 3 塑膠吸食器 1個 檢察官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 4 塑膠鏟管 1支 檢察官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 5 電子磅秤 1臺 6 塑膠夾鏈袋 1包 7 ASUS手機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239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