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7號
NTDM,110,交訴,1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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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昌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復興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7日(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自埔里鎮西安路3段附近某處工寮欲前往埔里鎮,於同
日16時5分許,沿同鎮一心里西安路3段167巷往埔里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太平枝38分15G8915HA57電桿之彎道且未劃
分向標線路段時,明知過彎時視線不佳,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
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且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貿然過彎並靠路面左邊行駛;適有行人黃○○(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站在過彎處之路
旁正欲通過該路段,而遭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撞擊倒地並輾過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而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成分達0.1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父甲○○委由戴紹恩律師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甲○
○、鐘文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
碼AYQ-05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幀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29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14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相字第3
2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40、43-52、65、73、75-98
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驗
照片10幀、109年8月1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
通小隊職務報告、南投縣○○○○○○里○○道路○○○○○○○○○○號碼AY
Q-0551號自小貨車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8幀、現場照片10幀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牌照號碼
AYQ-0551號自小貨車第二次勘察報告、車輛照片12幀、交通
事故扣留車輛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
第109026686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肇事地點Google衛星地圖截圖2幀、聲請人繪製之事故現場
補充圖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
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9014048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12-30、35-44、46-48、56-58、66-99頁)、刑事準
備狀所附視線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同款貨車
駕駛座視野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
估記錄單、模擬被害人之紙板照片、中華菱利A190規格配備
表、事發示意圖、高度測量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
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院
一卷第65、145、157-177、213-217頁、院二卷第31-77頁)
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
鑑定,均認:「乙○○飮酒(酒測值達0.15mg/L)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彎道(靠道路左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幼童〇〇〇步行橫越車道,未注意右側
來車,為肇事次因;另幼童父母疏縱未滿十四歲之小孩於道
路上步行,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更
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甲童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
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雖
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
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
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
之加重規定,即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
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
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
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酒醉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
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
(見院二卷第137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攻防及辯
論,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
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52頁),縱被告
於審理時曾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致釀本案
事故,為本案肇事之主因,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經鑑定機關認有過失後,於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然因偵查及審理時爭執其過失之情節,而加深告訴
人對其之不諒解,且犯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程、經濟狀
況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二卷第138頁),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所致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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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