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14年度,20號
TTEV,114,東簡聲,2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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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紋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33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223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108年度
東原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3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惟部分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若經執行勢將難
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按列本院114年補字第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本院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聲
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891元,及其中6,97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6月6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金額
加計利息共30,7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
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僅就「其中6,977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2,886元
(如附表小計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
元,參酌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合計為3年8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
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4,196元(計算式:22,886×5%×
(3+8/12)=4,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891元) 1 利息 6,799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2,927.41元 2 利息 6,79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6日 (9+279/365) 15% 9,958.21元 小計 22,885.62元 合計 3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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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