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88號
TTEV,114,東簡,8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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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亞娜
被 告 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明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9月13日自被告國立臺東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原臺灣省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被告
)資遣,原告雖知悉公務人員離職時應有一筆款項可得領取
,惟因不諳相關法令且急於出國,故並未申請、領取公保
老給付。嗣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時,始知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為中央信託局公務
人員保險處,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月19日間已開
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被告為臺銀公教保險部之轉達機關,
惟被告未盡通知原告之義務,亦未審查領取人之身分權限,
若非本人則需出具委託書方可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本件相關
承辦人員並未出示委託書等證明文件,又相關公文記載原告
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人,當時原告已離職,被告於78年9
月26日簽收郵局交寄給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395,600元
之通知書,卻未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此為送達不合法;另
公文造冊上支票領取的簽名為「陳醒」,惟原告的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上都載明原告母親姓名為「林陳醒」,可見並非原
告母親領取支票,原告亦未曾委託母親領取。綜上,原告並
無簽收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亦未兌領公保養老給付,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39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61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被告任職
,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原告離職後,因非被告
所屬公務人員,被告須為原告辦理退保,並協助請領保險給
付,此為全體公務人員公知之事實,原告曾身為教師,實難
諉為不知。原告於78年間因病申請資遣,經被告於78年8月2
4日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示,經教育廳於78年9月8日發
函指示應予照准,資遣費請財政廳依規定核發,被告於78年
9月13日收文後,除立即照會原告,同日亦協助原告提出公
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臺銀公教保險部現金給付
收據向臺銀公教保險部申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395,600
元,被告協助原告提出申請後,固有於78年9月26日收受臺
銀公教保險部78年9月19日核付原告養老給付之通知書及以
原告為受款人,前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金額為
395,600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後,由原告授
權其母陳醒於78年9月27日到校,並在被告之教職員保險給
付登記冊上簽名具領,亦即被告已將支票交付原告母親陳醒
,並未保留該支票,更未提示兌領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身為高職老師達16
餘年,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離職後未領得此筆款項
,竟放任不管達20、30年,足見原告應於78年間已領得該筆
給付,原告時隔36年始稱被告未轉交支票,顯然違反社會常
情,不足憑採。又原告於102年間因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遭拒,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情,經函轉至臺銀公教保險部
調查,其函覆「調閱前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月27日之存款
往來對帳單,確認該支票已經兌領」,足證該支票確由原告
或原告代理人向合作金庫提示兌領,原告稱未曾領取公保
老給付顯與實情不符。縱認被告未交付支票予原告(僅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原告卻遲
至36年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綜上,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顯不可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另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
先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倘未舉證他方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對於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曾申請公保養老
給付,而臺銀公教保險部業已核定給付金額395,600元,並
檢附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核付公保養老給
付通知書及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同額支票一紙,寄請被告轉
發給原告;而該養老給付之支票於78年9月26日經被告人事
組員承辦,已由署名為「陳醒」之人領受(其上簽署日期為
9月27日),該署名「陳醒」者,與被告所檢附之原告公務
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其母姓名為「陳醒」者相同;且依臺灣省
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知,該支票業於78年9月27日兌
現,足認該支票確已兌領無誤;再徵諸實務上公保現金給付
支票(除死亡給付外),向來均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
人,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慣例,亦堪認
上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已兌現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即已由
原告領取完畢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1至7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
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堪信上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已兌現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並由原告領取完畢。
 ㈢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未轉交上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395
,600元而受有同額利益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之侵害行為並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5,60
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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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