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85號
TTEV,114,東簡,85,202506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姸均
被 告 鄭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552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0-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約定該車借予被告
使用,且由被告支付購車貸款。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車
貸款共44萬852元,原告也代被告繳納因被告違規遭開立之
罰單費用共計8,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600元=8
,70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4萬9,552元(440,852元+8,7
00元=449,55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罰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外放卷)、交通違規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六簡調字第415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9、31、33、35頁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雲林地院卷第23頁)、系爭機車罰
單查詢(雲林地院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雲林地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參酌本院勘驗附
件七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卷第40頁):「第1-19秒影片中
被告稱:要把欠原告的錢全部匯還原告。第19-37秒原告稱
:還有呢?總共欠我多少?44萬0852元。第39-45秒被告先
查閱自己之手機畫面,稱:總共欠44萬0852元。第46-47秒
原告稱:對,欠我的。第48-49秒被告稱:對。」、被告於1
12年12月21日稱「分期的東西我繳得出來」(外放卷第36-3
7頁)、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稱「我的東西繳完然後留2000
塊自己一個月吃飯、我一個月沒那麼多錢、我最頂只能1萬
初那邊」(外放卷第151頁);且被告亦告知原告可利用「
交通違規歸責實際駕駛人」制度,將違規罰單移轉給被告(
外放卷第102-127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其為可歸責之實際
駕駛人而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等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繳納交通違規罰單,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代墊款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卷第2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萬9,552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