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立志
邱王彥程
被 告 胡澔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柏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林柏勲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口與利興一路口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涉嫌於交岔路口範圍內,
面對號誌紅燈,起駛迴轉橫越路口而未注意橫向車流撞擊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林柏勲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共7萬3
,442元(包含零件6萬6,842元、工資6,6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起駛迴轉橫越路口而未注意橫向車流之過失,而林
柏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柏勲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3,44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惟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
括零件6萬6,842元、工資6,600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9
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600元,林柏勲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應為2萬6,53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
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林柏
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林
柏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則林柏勲
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
萬8,572元(計算式:2萬6,532元×70%=1萬8,5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柏勲之請
求,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林柏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林柏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2月2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42×0.536=35,8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42-35,827=31,015第2年折舊值 31,015×0.536×(8/12)=11,0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15-11,083=19,932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