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48號
TTEV,114,東小,4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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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鄭敬


李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5分,陳秋萍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遭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告李亞
芯所有)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甲○○應負50%之過失
責任。而系爭機車係被告李亞芯所有,其將系爭機車交由無
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3條第2款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其前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秋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49,100元(包含零件32,200元、工資6,900元、烤漆1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陳秋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亞芯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無照駕駛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當日係被告甲○○將自己的機車送來店裡維修,所以伊才
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甲○○代步使用,伊不知道他沒有駕駛執
照,他當時騎檔車進來,而且也年滿18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
警察局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而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被告李亞芯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抗辯原告應舉證
證明無照駕駛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其不知道被告甲○○沒有
駕駛執照等語,其餘部分並未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法規,惟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
路況等,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
67頁),被告甲○○仍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
爭汽車,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陳秋萍駕駛系爭汽車違
規迴轉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22
頁),則陳秋萍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亦有過
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
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陳秋萍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49,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汽車係97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汽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2
,200元、工資6,900元、烤漆10,000元,衡以系爭汽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7日
止,已使用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3,220元(計
算式:32,200元×1/10=3,220元),再加計工資6,900元、烤
漆10,000元,共計20,120元。準此,陳秋萍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甲○○與陳秋萍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甲○○與陳秋萍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成與7成,則陳秋萍上揭得請求
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6,036元(計算
式:20,120元×30%=6,036元)。
 ㈤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
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範。又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
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
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亞芯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李亞芯雖辯稱當日係被告甲○○將自己的機車送來店
裡維修,所以伊才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甲○○代步使用,伊不
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他當時騎檔車進來,而且也年滿18歲
等語。惟查,被告甲○○既向被告李亞芯承借系爭機車,被告
李亞芯當知悉被告甲○○即會騎乘系爭機車代步,仍未先確認
被告甲○○是否有駕照而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將系爭機車
出借與被告甲○○,任由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代步,被告李
亞芯亦自承其並未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防免義務,堪認
其出借系爭機車給未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
確有過失,被告李亞芯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
李亞芯並不爭執其並未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即出借系爭機車與被告甲○○乙節,其後被告甲○○
亦因騎乘系爭機車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致不慎擦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李亞芯出借系爭機車與被告甲○○
之行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被告李
亞芯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甲○○應不致騎乘系爭機車肇
事,是被告李亞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
甲○○之過失侵權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李亞芯自應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秋萍依據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陳秋萍之請求,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秋萍
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秋
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亦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5月11日送達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
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1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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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