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東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
林玉明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930元
(含零件6,175元、工資16,755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匯豐新莊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
料(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
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2年4月受損時,已使用4年,且
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6,175元,有卷附結帳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97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16,755元,系爭車
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7,734元(計算式:979+16,755=1
7,734),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1
7,7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並於114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網站
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第
53頁),故被告應自114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34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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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5×0.369=2,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5-2,279=3,896
第2年折舊值 3,896×0.369=1,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1,438=2,458
第3年折舊值 2,458×0.369=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907=1,551
第4年折舊值 1,551×0.369=5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572=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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