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成江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鐘菊妹(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王慧珍(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王富美(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王美惠(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王楚鈞(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慧(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昌明所遺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同)75年9月16日、登記次序000
1,以及同段169建號建物、登記日期:75年9月16日、登記
次序:0002,登記字號均為:東地所字第006701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張粉於民國75年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日期,設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昌
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存續期間為75年9月15日至75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 為75年10月3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期日 已屆至,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0年10月30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之除斥 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5年10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為王昌明之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昌明所遺之臺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75年9月16日、登記次序00 01,以及同段169建號建物、登記日期:75年9月16日、登記 次序:0002,登記字號:東地所字第006701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 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 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 塗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卷第19-26、33- 4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而不存在,尚屬有據。
四、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 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 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 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
)。故抵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 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不 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 王昌明,其已於95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鐘菊妹(王 昌明之配偶)、王美惠、王慧珍、王富美、王智慧、王楚鈞( 上5人為王昌明之子女),有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卷第33-42頁)。王昌明於95年12月23日死亡而發生繼承 時,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30日業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然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而原告須嗣判決確定後,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且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且駁回部分僅係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 求,本院審酌訴訟費用宜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