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藍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排水管線
設置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因興建露營
區及排放下水之需,需要排放至東38線道路排水溝,為求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管線係自原告之563地號土地再經過被告
所有之562地號土地,以15公分口徑水管至東38線道路約75
公尺方抵達至東38線道路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吿所
有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0.1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吿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
設置排水設施以過水,不得為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興建露營場而需要排水至東38線道
之排水溝,而需要在被告所有之562地號土地設置水管云云
,但566、563、562地號土地坡度均相同,無高低不同之情
形,原告若需要排水,只要安設水管申請經過北邊國有鄰地
流入鹿野溪即可,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土地,況東38線道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與562地號土地相毗鄰,為何原告排水需
要經過被告土地再流至東38線道?且原告若需要排水出去,
應為排泄家用用水或其他用水,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住
宅,何來家用水需要排泄?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法
院得標後迄今,均未為種植農作物之用,亦無農業用水之排
泄?至於原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露營,合法之依據何在?是
否有向機關單位申請?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許可證明,進而
表示因興建露營區而需要排水,毫無依據,被告認為就算原
告興建露營區而需要排水,原告北邊有國有林地可設置水管
往北排入鹿野溪,其距離較短,所支費用較少,應以此方式
為之,況566、563、562地號土地從來沒有安設水管,故兩
造所有土地迄今均無排水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所有562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562地號土地是否有過水權及其範圍為何,於兩
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
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
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
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
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
有困難者而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
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
使用之。四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
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及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由上開規定可知
,主張對鄰地有過水權之原告,自須證明有通過鄰地之必要
,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6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562與563地
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
地,563地號土地上有雜草、雜木及堆放木頭、鐵皮建物及
貨櫃屋,目前563地號土地之排水方式如本院卷第71頁白色
管線排放至鹿野溪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3
頁),並有原告陳報之污水暗管排放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見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原告確可
經由該條現有之管道排水至鹿野溪,尚無使用被告所有562
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現況已有其他水路可供排水使用,
並無再占用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吿所有56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
權存在,被吿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過水
,不得為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