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逸
鍾凌翔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兆幸、潘可潔、林佩華、張月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
萬3,491元(118萬7,474元+132萬3,840元+105萬元+82萬2,177元
=438萬3,4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9,29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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