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筦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敏逸、鍾
凌翔、王漢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過失情節,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而有參考該刑事案件之必要,故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
事訴訟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難以判斷,是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在該刑事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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