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162號
TNEV,114,南簡補,16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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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妤珊
兼訴訟代理人 薛春燕
被 告 柯素蘭

柯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後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因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300,000元,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0元
;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部分,乃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元;另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即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元(計算
式:4,500÷30=1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650元(計算式:300,000+4,500元+150
+0=30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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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