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秋滿
相 對 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2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8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8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名下所有遭查封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
系爭本票上聲請人署名、印文均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120,000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
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2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6月,本件不
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2,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5%×(3+8/12)=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