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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56號
TNEV,114,南簡,85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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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敏慧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侯長宏給付管理費,惟
本件被告為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上
開答辯狀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陳述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情。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被告前開聲
請僅係為促使本件依職權移送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已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先有起訴部分,涉及原告有無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亦宜由受移送之法院再行判斷,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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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