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39號
TNEV,114,南簡,83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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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名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嘉偉、林正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1
4年度補字第206號、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02號改分),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關於林正豪部分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林正豪」部分未記載林正豪
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
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林正豪之住所或居所、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提出被告林正豪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包括記事欄)。
(三)被告古嘉偉部分另定期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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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