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COLONGGON ALBERT FRANI(藍尼)
MAURILLO DODGE KEVIN METING(達吉)
SEVILLE SAMUEL TULIAO(山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COLONGGON ALBERT FRANI(藍尼)至監理機
關辦理引擎號碼E3E5E-000000號、廠牌山葉、型式BXC125VA
、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變更車
籍登記為原告COLONGGON ALBERT FRANI(藍尼)名義。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MAURILLO DODGE KEVIN METING(達吉)至
監理機關辦理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廠牌山葉、型式NX
C125N、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
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MAURILLO DODGE KEVIN METING(達吉
)名義。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SEVILLE SAMUEL TULIAO(山努)至監理機
關辦理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廠牌山葉、型式NXC125N
、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變更車
籍登記為原告SEVILLE SAMUEL TULIAO(山努)名義。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COLONGGON ALBERT FRANI(下稱藍尼)、MAURIL
LO DODGE KEVIN METING(下稱達吉)、SEVILLE SAMUEL TU
LIAO(下稱山努)均係外籍移工。原告藍尼於民國111年8月
3日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E3E5E-0
00000號、廠牌山葉、型式BXC125VA、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A車),並於同日匯款
3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系爭A車於同年8月6日以托運方
式交付予藍尼;原告達吉於111年1月2日以37,000元向被告
購買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廠牌山葉、型式NXC125N、
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B車),並於同日匯款3,000元訂金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
同年月7日再匯尾款3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系爭B車於同
年月8日以托運方式交付予達吉;原告山努於111年2月23日
以37,000元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廠牌山葉
、型式NXC125N、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下稱系爭C車),並於同日匯款37,00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系爭C車於同年月28日以托運方式交付予山努。又動
產之讓與以交付為公示方法,而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
,原告藍尼、達吉、山努已分別給付價金並取得系爭A、B、
C車之占有使用及行照正本,燃料費、保險費亦由原告各自
繳納,原告藍尼、達吉、山努即分別為系爭A、B、C車之所
有權人。惟因購車當時外籍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
申領牌照,原告因不便取得雇主同意書,暫將車籍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後因法規變更,外籍移工購車免附「雇主同意書
」即能申領牌照,考量機車之行政管理、稅務與裁罰、保險
與理賠,關於車主之認定均以行照為準,惟系爭A、B、C車
目前行照所載車主為被告與實際所有人不符,原告通知被告
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然未獲置理。又買賣關係成立後,
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機車所有權異動登記,
應屬機車買賣從給付義務之一;另原告為所有權人,然車籍
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原告所有權能亦有所妨害。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 ,錢也不是匯到我帳戶,原告不是跟我買的,這些車子都不 是我的,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別人偷偷登記到我名下;監理站 要給車行方便,只需手抄本、營業登記就可以過戶,有可能 別人想要逃避稅金、罰單,直接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還 有四千多台車子的稅金登記在我名下,很多非法的移工都會 偷偷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還要告他們侵占、詐欺、偽造 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 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 項,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車牌號碼000-000、NCQ-5626、6 99-MAM,因被告歇業,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合先敘明。另原告藍 尼、達吉、山努主張其等分別購買系爭A、B、C車,已給付 價金完畢,並取得系爭A、B、C車之占有使用及行照正本, 應繳納之燃料費、保險費亦由原告各自繳納,購車當時外籍 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申領牌照,嗣後因法規變更 ,外籍移工購車免附「雇主同意書」即能申領牌照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取得機車占有之照片、交 通部公告、機車行照、保險費/燃料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27-57頁);自堪認原告藍尼、達吉、山努已於111年間 分別取得系爭A、B、C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 自承伊非系爭A、B、C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A、B、C車之車 籍登記名義人現仍為被告,被告未將系爭A、B、C車之車籍 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藍尼、達吉、山努,已妨害原告藍尼 、達吉、山努對系爭A、B、C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藍尼 、達吉、山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藍尼、達吉、山努分別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A、B、C車 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藍尼、達吉、山努,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遭被告否認,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向 他人購買機車並給付價金,然不能證明是向被告購買),是 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尚屬有疑,惟此部分與原告本於所 有權行使其權利無關。被告另抗辯車子都不是我的,不知道 為什麼會被別人偷偷登記到我名下,有可能別人想要逃避稅 金、罰單,直接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很多非法的移工都會 偷偷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還要告他們侵占、詐欺、偽造 文書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或第三人是否涉犯刑事罪名 之爭議,並不妨礙原告本件基於所有權行使所為之請求,均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