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26號
TNEV,114,南簡,72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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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3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累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目前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惟 其無力一次清償,且已聲請債務更生(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164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聲請消債更生, 惟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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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