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周純如
被 告 郭隆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其申
設帳戶起至同年8月12日12時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登入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青青子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青青子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
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遠航」、「林奕捐」、「新騏客
服No.3307」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要求其下載「
新騏」APP,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9
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8,8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幫
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之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8,800元 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8,800元,即屬有 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