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王國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被 告 林昭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6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40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文賢路8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前方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雙手肘、雙手
腕部、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90元,並受
有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00元;另原告機車經機
車行估價修復費用16,200元;又原告因傷造成精神相當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僅同意
賠償醫療費3,390元,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同意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文賢路8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雙手肘、雙手腕部、雙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調查筆錄、
被告詢問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為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7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
讓同向直行在右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所致,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雙手肘、雙手腕部、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毀
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為有理。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390
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
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
解釋。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16,200元,但原告並未修復,已辦理報廢等情,並提
出家誠機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3頁),且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7頁),原告機
車於101年6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5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1日,使用已超
過12年,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且所謂報廢年限乃行政管制措施,與該
車實際能否使用,係屬二事,足見原告機車零件應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故參酌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
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較屬合理。準此,原告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為2,500元【計算式:10,000元(3+1)=2,500元
】,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200元,則原告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8,700元(計算式:2,500+6,200元=8,7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8,7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13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15日止請假,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宏福鞋行開
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1頁)。惟查:原告於113年
度並未申報宏福鞋行薪資所得,此觀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63-77頁),且其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健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限閱卷第87-94頁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劉振輝合夥開設宏成
鞋行、宏福鞋行,後來因為生意難做,於2、3年前這兩家鞋
行都沒有營業了,從事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
告於113年9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受雇於宏福鞋行,前
開宏福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又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滿59歲,並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
情形,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
,則以勞動部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為適當合理有據
。又觀諸原告提出董哲樑骨外科診所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鼻子、雙肘挫擦傷、左手雙膝擦挫傷、右腕
扭挫傷於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0日門診治療16次(附民卷
第13頁),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以後就未再進行門診治
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3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難認可採。準此,
依月薪27,47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20天所受之薪資損失
18,313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20日≒18,313元,元以下
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被告自陳其
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0頁
),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及
原告所受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60,403元(計算式:醫療
費3,3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8,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31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0,40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3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03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損害,非因
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