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吳奉璋
被 告 洪○佑即洪○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詠即洪○娟
訴訟代理人 黃○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件,於民國114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關於被告洪○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
年保護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洪○佑(民國97年6 月間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洪○詠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佑於民國113 年7 月4 日(日時下以「00.00.00 /00
:00:00」格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
「王九蛋」、「大砲」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王九蛋」、「大砲」指揮被告洪○佑擔任
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吸引原告加入投資,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07
.12/19:02:00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被告洪○佑,被告洪○佑再將款項全數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事後被告洪○佑因此獲得報酬8000元。
㈡被告洪○佑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07.31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
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7號,下稱【本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
㈢又被告洪○佑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時,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由洪○佑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被害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起訴事實不予爭執,惟表 示家境不好、生活困難,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 證,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僅表示無資力賠償,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 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本件被告洪○佑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並轉交上 游致原告受金錢損害,並依約定獲得報酬,於刑事上構成共 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佑賠償被害款項,自屬有理由。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 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佑於本件犯行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能聽從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指揮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顯屬有識別能力之人, 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洪○詠並未答辯與提出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免責事由( 即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洪○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5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5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