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許倍誠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1月31日上午
12時41分許,向原告詐稱擬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網路遊戲)之寶物「輪迴
碑石」及「燃燒之戒」(下稱系爭寶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提供系爭寶物予被告使用。嗣因系爭寶物並非由被告於系
爭網路遊戲中扮演之遊戲角色持有,且不知去向,原告始知
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寶物之交易價值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認原告前述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簡易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