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02號
TNEV,114,南簡,60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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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將系爭機
車暫放置訴外人安紳車業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並約定待交通
事故調解成立後,由安紳車業協助原告依法報廢系爭機車,
車體則由安紳車業自行處理;然安紳車業竟違背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移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誤以為係原告(車主)所為,
而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拖吊系爭機車至拖吊場,且後續
還裁罰原告。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提告安紳車業背信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調查後,於11
3年11月21日當庭告知原告,前述違規行為係由安紳車業
為,原告將此有利事證陳報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罰緩處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然被告仍遲未更
正或撤銷,是因被告故意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支
出委請律師代撰訴狀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資支出1萬
元、規費支出300元、因奔波警局、檢察署、法院有3日不能
工作之勞務損失7,800元、事假全勤獎金損失3,000元、預備
委任行政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有在道路停放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
法牌照)」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2年8
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及扣繳牌照
(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已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該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156號交通
裁決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
。原告認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職權撤銷系爭處分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處分既尚
未經行政法院認定是否違法或無效以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逕行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
訟。至於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可能與安紳車業
法律關係,但這些理由及證據沒有任何實質書面讓被告確認
,沒辦法證明被告侵權;被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依法開單,
因為不知道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不能判斷是否可以撤銷系爭
處分,被告都有請警方函查,沒有不作為,且原告迄今證據
空泛,被告也無從作為;且原告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
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損害賠償,然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為國家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以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
賠償;況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是指原機關對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之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期滿之違法行政處分
始有職權撤銷權,若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尚未期滿,人
民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
申訴)、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要求原處分機關職權撤
銷行政處分,又是否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有審酌裁量權,並非人民一指稱行政處分違法,原處分機
關即有撤銷義務,且本條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而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已由系爭
行政訴訟審理中,在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前,亦無從確定系爭
處分是否違法,自難認被告未職權撤銷系爭處分有何不作為
之違法;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僅提出報案證明單、
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臺南地檢署傳票、行政訴訟答辯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文、統
一發票、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收費標準、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庭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2
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對安紳車業提起背信、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在案以及
兩造均有對系爭行政訴訟提出答辯,惟無從得知系爭處分是
否確實違法,更難因此證明被告有何不作為侵權之情事,自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㈢此外,本件原告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
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證據;被告亦稱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本
院卷第54頁),則縱認原告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則其訴亦難謂適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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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