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史博宇
被 告 張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追索,被告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
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共4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0 歸仁區農會 張耀麟 113年6月30日 15萬元 F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0 歸仁區農會 張耀麟 113年7月20日 15萬元 F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0 歸仁區農會 張耀麟 113年7月31日 118,000元 FA0000000 11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