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偉宏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3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名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之權利讓渡給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已交付
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惟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名義人變更,致原
告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罰鍰
等通知,截至114年4月28日止,未繳納國道通行費新臺幣(
下同)11,887元、停車費罰鍰2,700元、違規罰鍰243,767元
,合計258,35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事二手權利車買賣,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權利車,但已出賣予他人多次,其中於113年1月12日20時
出賣予訴外人楊思瑋、於113年2月16日18時出賣予訴外林益
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9日18
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豐簡卷第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佐以系爭讓渡書載明「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
暫無法過戶,因甲方(即原告)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輛讓渡與
乙方(即被告)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
,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於112年4月29日
18時00分接管該車輛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及爾後行
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
意由乙方全權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
給乙方辦理過戶」等語,足見原告已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
被告,尚不因兩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
更登記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9日18
時起,已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係二手車行員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幾天即
由幫車行賣車者胡釗瑋轉賣他人,且系爭車輛已轉賣多次等
情,並提出2份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本院卷第221、237頁)
,觀諸上開2份汽車權利讓渡書第2條分別記載:「胡釗瑋於
113年1月12日20時讓渡系爭車輛予楊思瑋」、「被告於113
年2月16日18時讓渡系爭車輛予林益彬」等情,可知自112年
4月29日18時起至113年1月12日20時之前,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有;自113年1月12日20時起至113年2月16日18時之前,應
為楊思瑋所有;自113年2月16日18時起,應為林益彬所有。
復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12年4月2
9日18時00分接管該車輛後,若被貸款公司或移行取回及爾
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
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被告所有之後,所生權
利義務含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及違規罰鍰等,應由被告
負擔;然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9日18時起至113年1月12日20
時之前,為被告所有,113年1月12日20時以後,系爭車輛所
有權非屬被告,所生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及違規罰鍰,
自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9日18時起至113年1月12日20時止所生
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及違規罰鍰合計23,479元,均無意
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114年4月28日中監單豐四字第1143066867號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58
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5月1日業字第1141960871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
0753號函(本院卷第49-209頁)附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47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
日(送達證書見豐簡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479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