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鴻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項目,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燕鴻之債權人,代位被告林
燕鴻請求就被告間繼承被繼承人林進來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林燕鴻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
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被告林燕鴻所占應繼分核
算。被告間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71至76、99至139頁),又被告林燕鴻所占應繼分比例
為1/2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
217元(計算式:7,630,430元x1/25=305,217元,元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
1,500元,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林進來之繼承人郭林秀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郭有程、郭美菊,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故無庸列郭林
秀雲為被告,並應以其繼承人郭有程、郭美菊為被告,原告
所提114年6月3日民事補正狀所主張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應予補正;上開書狀附表亦應隨同更正,故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郭林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㈡更正林進來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
㈢提出更正後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00 1/1 1,300 2,08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66 1/1 1,300 1,775,80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 1/1 12,900 1,161,00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 1/1 16,407 1,066,45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1 18,400 92,000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 1/1 16,765 1,257,375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1/1 18,400 184,000 8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14年課稅現值:13,800元 價額合計:2,080,000元+1,775,800元+1,161,000元+1,066,455元+92,000元+1,257,375元+184,000元+13,800元=7,630,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