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翊豪於民國113年11月初時前來原告處所表示需要資
金短期周轉,欲向原告借款並於10天後清償,訴外人李翊豪
同時為擔保該借款,遂將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所開立、票
據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持有,嗣因訴外人
李翊豪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即於當日(113年11月14日)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提示付款,詎系爭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遭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退票,致未獲兌現;嗣原告於
113年11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延遲利息。
㈡訴外人李翊豪擔保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票據並
無訴外人李翊豪之背書。而由訴外人李翊豪之證詞可知,被
告係授權訴外人李翊豪使用支票:
⒈訴外人李翊豪使用被告之支票約4年,嗣被告深怕訴外人李
翊豪會跳票就越開越多張,顯見雙方具有授權之關係。再
者,依訴外人李翊豪所述,被告之支票及印章係在被告工
廠之保險櫃,雙方之默契是開票前訴外人李翊豪會先打給
被告,被告同意後才會打開保險箱,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訴
外人李翊豪, 益證上開授權之情事。
⒉又依訴外人李翊豪所言,每張支票都是要取得被告之同意
才能開立,至所謂拍照金額回傳被告抑或寫票頭金額,
僅是事後習慣,惟本件縱如訴外人李翊豪所言未與被告說
明,然仍不影響被告應負開票人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翊豪盜蓋被告印文而簽發,被告自不
應負票據責任:
⒈被告確曾有出借支票給訴外人李翊豪使用之事實,然二人
間使用支票模式為單張支票單次告知,即李翊豪借用票據
之前,需要先以Line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被告該單張支票
所欲開立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經被告同意後,才會准許
李翊豪至家中拿取印章後蓋在支票上使用,並由在領用支
票之存根聯上註記該次其所借用支票之票面金額。舉例而
言,若李翊豪需要向被告借用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李
翊豪務必先詢問被告能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並
詢問開立之發票日,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方才會通知李翊
豪至被告家中使用支票並蓋印,若被告不在便由被告交代
其女兒將支票及印鑑給李翊豪使用,而李翊豪借用支票之
同時也需要在支票存根本上註記,李翊豪才能借走支票使
用。是以,兩方間之正常票據使用流程必會有⑴李翊豪先
口頭或LINE告知被告發票日、票面金額、⑵被告同意前述
發票日、票面金額、⑶被告同意李翊豪至家中向女兒或被
告拿取支票及印鑑、⑷李翊豪於拿取支票之同時須在支票
存根本上填上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上述流程均缺一不可
,也需要有上開流程才能證明被告同意李翊豪於支票上蓋
用印文。
⒉依證人李翊豪之證述,被告與李翊豪就支票使用模式之重
點只有一個,即係票面金額、發票日需經被告同意,被告
才會同意李翊豪至家中拿取支票,而李翊豪亦須於支票存
根聯上書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也需要有上開流程才能證
明被告同意李翊豪於支票上蓋用印文並使用支票,否則即
屬李翊豪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在支票上盜蓋印文。
⒊訴外人李翊豪就系爭支票係其利用向被告拿取單張「票據
號碼UA0000000」支票之同時,擅自將其印文蓋用於其他
支票之上,並擅自取走使用,其行為自屬盜用印文,故被
告自無庸負擔其票據責任:
⑴就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被證4)以觀,若
係李翊豪透過前述正常程序向被告借用之發票,其均會
在支票存根聯上書寫發票日、支出金額,並簽署「小華
」(即李翊豪之綽號),詳細記載方式如附表所示,唯有
此方法,方可證明該單張支票係李翊豪循正當途徑而向
經被告同意其蓋印而取得,否則實屬李翊豪趁被告同意
其蓋用該單張支票時,「偷渡」而蓋用被告印文於被告
其他未同意之支票上。
⑵又本次出現問題之票據號碼為票號UA0000000之支票存根
聯並未有任何註記,然觀諸UA0000000、UA0000000之支
票,確有註記金額「31万」、「19.5」之金額,並簽署
「小華」(即李翊豪之綽號)等字樣,可知僅有上開UA0
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知悉李翊豪開立之支
票,然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存根聯並未
註記,顯見UA0000000、UA0000000係李翊豪取得UA0000
000之支票時,偷渡蓋上UA0000000、UA0000000兩張支
票,即李翊豪以被告印文蓋用於系爭支票時,應係僅使
被告知悉其欲開立UA0000000號支票,卻於蓋用印鑑時
,將UA0000000、UA0000000兩張被告未經同意開立之支
票,連同UA0000000號支票一併偷渡蓋印並拿走,故李
翊豪才會表示「我確實沒有跟他講多少金額、我第一時
間不知道怎麼面對,我選擇逃避,謝福明可能因為不知
道金額多少所以才有後續報警的事情。」等語,再再顯
示被告知悉李翊豪有開立之支票,僅有票據存根上有書
寫金額之部分,其餘均屬李翊豪於未經被告同意而趁借
用被告印鑑時,擅自盜蓋印文於支票上而使用,自屬李
翊豪盜蓋之印文,而非被告於支票上之簽名。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抗辯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抗辯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
蓋印章,並未否認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文之真正,且參酌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乃係記載:01(
存款不足),而非印章不符之情,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
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係屬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而作成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證人李翊豪到庭係結證稱:「(依照你所述,開票已經4年
多,被告是否一開始整本支票交給你,或是需要每一張支
票都要跟他借?)每一張都要取得謝福明同意才能開,我
都先打電話給謝福明,然後再去工廠找他,謝福明會親自
拿票給我,最近這一、兩年謝福明授權他女兒可以拿支票
及印章給我。(所以謝福明借你每一張支票,你是否都會
跟他說借款的金額多少?) 一開始有,但這兩年我因為金
額太多,變成我跟他借空白支票,等我確定可以借到多少
金額後再填金額上去,但我還是會拍照讓謝福明知道或是
回到工廠把票頭金額寫上去。(為什麼還要回工廠把票頭
金額寫上去?)例如我這次借了兩張空白支票,我跟黃文
宗借到錢知道金額後,一個方式就是填好票面金額我拍照
回傳給謝福明,另一個方法就是回去工廠請他女兒把支票
給我寫票頭金額。…(原證1系爭支票是否謝福明借給你的
?)最後一次我跟謝福明借支票總共三張,系爭支票只是
其中一張,這三張支票是謝福明女兒開保險箱拿給我的。
(原證1之支票你跟黃文宗確認金額後,是否會跟謝福明
告知?)我沒有印象了,我連有沒有拍照回傳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但我知道是三張的其中一張。…」等語,是依證
人李翊豪上開證言,其近二年係向被告借用蓋有發票人印
文之空白支票,嗣其向出借人確認借款金額後始自行填上
票據金額,則依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係遭盜蓋,是自難以證人李翊豪上開證言資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票頭未填載票面金額而主張(推認)
該票面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依證人李翊豪之前開證詞,
其最近二件係向被告借用蓋有印文之空白支票,於嗣後確
認借款金額後再告知被告借款金額(以拍照傳送或回去被
告處在票根上填寫票面金額),則證人李翊豪縱事後未在
系爭支票之票根上填寫票面金額,亦難僅以此即推論系爭
支票係遭盜蓋印文。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而作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尚難可採。
㈣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
遭人盜用而作成,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票
據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
,6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