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修繕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96號
TNEV,114,南簡,49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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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鄭瓊暖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鍾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層樓鐵皮遮
棚部分以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東牆面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00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東側,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
、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毗鄰。系爭建物為三層樓
建物,包覆磚牆之水泥塗層已龜裂,部分水泥塗層剝落致紅
磚裸露,而有進行附件所示修繕系爭建物東牆面之必要。因
系爭建物所臨道路路寬小於2公尺,高壓電線密集,吊車難
以進入,若未使用0000、0000土地及000號建物搭設鷹架,
實無從修繕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又搭設鷹架係施工人員站立
於000號建物屋頂,在系爭建物錘入鉚釘,以鉚釘為支點搭
設鷹架三腳架,並非施工期間均站立或行走於000號建物屋
頂,原告使用000號建物範圍極小、時間甚短,對被告權利
侵害甚微。依民法第792條、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2條規定僅適用於土地,不及於建物, 且原告施工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照許可,屬違建、非法行為 ,不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修繕。系爭建物磚 牆剝落並非老化所致,而係原告於民國113年4、5月施工拆 除所使用之機具造成。系爭建物南端與000號建物北端相鄰 但有間隔之處,間隔最寬處係北端開口,僅38公分,往內漸 次收窄,人員與機具無法進入施作外牆,且內牆防水工法、 加強磚造H鋼補強工法可由內部施作,原告主張之施工方式



非必要且不安全。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000號建物)於107年3月間曾借用000號建物東側鐵皮屋 頂與天井搭設鷹架,施作與原告主張相仿之外牆水泥修繕與 防水工程,當時工期不足30日,原告主張計畫工期120日不 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本文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增訂 之同法第800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 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 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 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水泥塗層已龜裂,部分水 泥塗層剝落致紅磚裸露,因系爭建物所臨道路路寬過窄、高 壓電線密集,吊車難以進入,而有進行附件所示修繕系爭建 物東牆面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所有坐落0000、0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東側,與被 告所有0000、0000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毗鄰,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000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可佐,堪認為真實(調字 卷第87-95頁、第29頁)。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水泥塗層已龜裂,部分水 泥塗層剝落致紅磚裸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 (調字卷第31-37頁),依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 爭建物東側外牆包覆水泥斑駁、龜裂,部分水泥已剝落而有 牆面不平整之現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水泥包覆之磚造外牆隨時間經過,本即有防水失效、龜裂、 脫落之可能,甚至有磚牆剝落損及鄰地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因外牆水泥塗層龜裂,部分水泥塗層剝落 致紅磚裸露,而有修繕必要,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所臨道路路寬過窄、高壓電線密集,吊 車難以進入,僅得利用被告所有0000、0000土地及000號建 物一層樓鐵皮遮棚以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等語,業據其提 出附件即丞封企業社有限公司出具外牆施作計畫書、建築物 外牆修繕服務建議書、工程行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審諸王東奎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外牆修繕服務建議書 所示(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建物依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 期為51年9月10日,屬舊有房屋,其外牆僅施作水泥粉刷, 因時間久遠,目前表面已出現風化部分剝落現象,應進行外 部粉刷與防水塗佈修繕,否則恐有危及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安 全與損及鄰地之虞,因此具有修繕之必要性。外牆施工假設 工程方式說明:⑴施工架:使用鄰地搭設臨時施工架及帆布 防塵網進行施工,對於施工人員及品質均較以採用吊車方式 進行作業來的安全有效,因系爭建物東側鄰地現已有鐵皮棚 架與系爭建物相連結,故無法採落地方式搭設施工架,需由 搭設施工架之工程人員站立於前述鄰地鐵棚架上,在系爭建 物外牆上先行鎖固三角托架,再於其上設立施工架以進行後 續的修繕工程,拆除施工架時亦同。⑵吊車:施工人員利用 吊車進入懸臂吊籃進行施工,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地,巷弄狹 小曲折,周遭建物多有裝設雨遮採光罩,屋前電桿林立並有 電線密集架設之問題,施工吊車能否進入且使工作人員能在 安全穩固及不受感電的安全狀況下施工,業主應先行洽詢相 關業者。可知系爭建物外牆施工方式可分為使用鄰地搭設臨 時施工架或以吊車方式進行,然施工架較安全且有效,吊車 之可行性尚須洽詢業者。
 ⒋經原告洽詢業者,先進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本院卷第1 23頁):施工地點巷道狹小,及有高壓電線(工安問題), 故無法施工承接(吊車),神農街內無法會車、施工。偉盟 起重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本院卷第125頁):因施工 地巷弄狹小,吊車無法進入,故本公司無法承接此工程。千 富吊車行之退件、允鴻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本院卷第127 、129頁):因路寬過小、小於2公尺,本公司無可使用之吊 車、吊車無法進入,故無法承接。復觀諸系爭建物周遭街景 圖(本院卷第135-151頁),系爭建物與000號建物前方設有 電線桿,其電線往四周延伸,且系爭建物周遭巷弄狹窄。依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所臨道路路寬過窄、電 線密集,吊車難以進入,僅得利用被告所有0000、0000土地 及000號建物一層樓鐵皮遮棚以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一節 ,堪可採信。
 ⒌審酌附件即丞封企業社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出具外 牆施作計畫書(調字第15頁),施工程序需補強水泥牆面再 以防水層油漆作外牆之修復;需使用鄰屋上方空間搭設鷹架 ,施工防護:先鋪一層木板,因施工人員會在鐵皮上面走動 ,釘三角架在系爭建物牆面搭鷹架,鷹架不會搭在鐵皮上面 ,施工時下面再鋪帆布,足見施工作業係於被告所有0000、



0000土地及000號建物一層樓鐵皮遮棚上方進行,不會進入 被告所有000號建物內,施工人員所站立之鷹架亦係設於系 爭建物上,堪認被告容忍原告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建物 東側牆面,限制被告所有權能行使之程度尚非過鉅。是原告 依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 被告所有0000、0000土地及000號建物一層樓鐵皮遮棚部分 以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系爭建物東牆面修復,於 法有據。
 ⒍被告抗辯000號建物曾借用000號建物東側鐵皮屋頂,施作與 原告主張相仿之外牆水泥修繕與防水工程,工期不足30日, 原告主張計畫工期120日不合理等等。惟被告提及之000號建 物與系爭建物屬不同建物,須修繕之程度自不相同,且原告 已提出丞封企業社有限公司出具外牆施作計畫書表明預估工 期120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又抗 辯人員與機具無法進入施作外牆,且內牆防水工法、加強磚 造H鋼補強工法可由內部施作,原告主張之施工方式非必要 且不安全等等。被告抗辯得以內牆防水工法、加強磚造H鋼 補強工法修繕系爭建物外牆一節,自陳係依照其所有000號 建物之修繕經驗、親戚位於鳳山之建物之修繕經驗及網際網 路查詢資料而提出(本院卷第38頁),然此等均非直接針對 系爭建物客觀情況所為之專業評估,原告上開提出針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評估即王東奎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外牆修 繕服務建議書、丞封企業社有限公司出具外牆施作計畫書, 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難以憑採。
 ⒎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修繕,屬於違章建築等等,然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作外牆工程是否須申請相關執照,經 函覆建築物外牆修繕未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建行為,無需申 請建造執照,有該局114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7604 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知原告修繕系爭建 物外牆無需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另 被告以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據,抗辯以該回函可知 外牆與系爭建物結構性關聯不大,系爭建物外牆之修繕無必 要性等等,然上開函文係在說明系爭建物外牆之修繕不涉及 建築法第9條修建行為,故無需申請建造執照,而非表示無 修繕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0000、0000土地及000號建物一層 樓鐵皮遮棚部分以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系爭建物 東牆面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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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