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謝秋薇
訴訟代理人 詹榮義
被 告 林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經營騏承企業社所聘僱之員工
,被告於騏承企業社工作期間積欠數家高利貸公司款項,至
民國112年7月19日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尚欠高利貸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因高利貸之催債已影響其正常工作,請求原
告協助償還高利貸債款25萬元等語,原告遂於112年7月20日
委請其員工許芳敏攜現金25萬元陪同被告前往7-11仁伯門市
清償被告在外所積欠的高利貸款項25萬元,取回金額總計為
22萬元之本票7紙及金額為3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原告,並於
同日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吳怡臻另簽立25萬元借據
,約定以被告往後每月薪資扣款分期償還25萬元。嗣後於11
2年8月起至113年6月,被告於騏承企業社在職期間,已以薪
資扣償共7萬元,此後被告離職時又與原告約定離職後每月
固定償還1萬元,於113年6月16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陸續
償還68,144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清償138,144元(計算式:70
,000+68,144=138,144),尚有111,856元債務未清償。詎被
告於113年11月過後即杳無音訊,嗣後迭經催討均未還款,
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31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7紙、借據 1紙、訴外人林吳怡臻簽立之借據1紙、還款紀錄1紙為證( 見南簡卷第23至27頁,南司簡調卷第15、1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請求原告協助償還對外之借款25萬元,則原告基於此 一利害關係以第三人身分代被告為清償後,本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即承受取得對被告之25萬元借款債權,原告本於此一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38,144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11,8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1,856元借 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