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16號
TNEV,114,南簡,416,2025061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麗鈴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6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軍人,與訴外人即伊之女兒楊佳宜
軍中之同袍,於同一單位服役,2人進而發展出同性情侶之
關係,並違反軍中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營外租
屋,以為2人外宿時之居所。伊知悉2人關係後,反對2人交
往,楊佳宜遂搬離其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與被告同居在上
開租屋處,嗣2人服役單位查覺上情而展開調查,而由服役
單位督察室監察官電聯伊詢問關於2人之互動及是否在營外
租屋等情節,伊遂據實陳明上情,詎被告明知伊所述均為真
實,竟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於111年8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伊向被告服役單位所陳均屬不
實,誹謗被告在營外租屋乙節,涉及妨害名譽之誹謗罪嫌,
嗣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後認犯
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使伊
  受有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支出與其主張之名譽受損無
因果關係,顯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另伊每月薪資約50
,000元,獨立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
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
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誣告之侵害名譽之行為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惟原告主張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於偵查、審理中委請律師任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
請求而為之必要支出律師費各80,0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
證。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
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制度就偵查程序更未採取
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
出告訴。而刑事偵查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
理制度,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檢察官
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
權益,並不因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在調查證據上
有何歧異,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曾於
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寫書狀、到
庭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又原告係於誣告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是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因被告誣告行
為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併請求委任律師之費用,顯非因上開刑事案
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支出之律師費240,00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致名譽受損,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
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遭受上開誣告行為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