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蔡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208,1
38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以上,
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經
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可以接受。爰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