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鄭美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金民
被 告 蘇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3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00元,並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500元,並追加原告鄭美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0日
起至114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水、電、瓦斯及
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3
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8、9、10、11月之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29,000元,被告尚欠租金49,000元,已逾2個
月租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
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並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支付,押租金則為29,000元,被告僅支付至113年7月份之
租金及押租金29,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及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遷出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565號卷第19-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即8、9、10、11月),
經扣減押租金2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29,0
00元(計算式:(14500×4)-29000=29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以上,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終止,則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就租賃期間相關費用
之約定,係勾選沒有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屬無據。至於水費、電費部分,原告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
,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以供供本院參酌,是認原告就此部
分僅得請求上開積欠租金29,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租賃契約於契約
終止前有按月給付14,500元租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後,因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