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5號
TNEV,114,南簡,13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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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文宗

被 告 黃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台南仁愛之家)承
租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綠色區域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
補正)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非向
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淨空讓道,以利原告修繕作業及疏
通水溝(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90號【下稱調字卷】第
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
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
物(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後方
如起訴狀附圖(調字卷第43頁)所載綠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
區域)之雜物移除(本院卷第19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在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A建物建築範圍內
之土地,租期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2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679號建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前後相鄰,
被告在系爭A建物後門處之系爭區域堆置花盆、雜物(下稱
系爭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區域上之系爭雜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區域上之系爭雜物移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A建物原本是原告父母居住,30、40年來與
被告均和睦相處,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一直都是以2屋後
方的水溝為界,原告父母過世後,原告要賣房,才來爭執租
界,系爭雜物確實是被告放的,但系爭區域是被告向台南仁
愛之家承租,並非原告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717.60平方公尺,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
;系爭A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87.87平方公尺部分,續約租期自111年2月23日
至117年2月22日止;系爭B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向台南仁
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17平方公尺部分,續約租
期自110年12月30日至116年12月29日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A、B建物之建物謄本、兩造分別
與台南仁愛之家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B租約)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29、31、63、75、89、103頁,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固主張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就是系爭A建
物使用執照內建築工程圖所示範圍,系爭區域是原告向台南
仁愛之家承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區域,應移除系爭雜物等
語,並提出系爭A租約、系爭A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工程圖放大說明圖及系爭區域現況照
片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第33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
第55至5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區域係原告向台南仁愛之
家承租,且對系爭區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負舉證責任
。查,台南仁愛之家出租系爭土地其中87.87平方公尺部分
予原告,僅於系爭A租約內概略表示出租土地之位置在實踐
街39巷36弄一處劃記斜線部分之長方形土地,並未記載租賃
範圍以系爭A建物之建築工程圖為準,此有系爭A租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至41頁),自無由該租約推認台南仁愛之家
將系爭A建物工程建築圖所涵蓋之範圍出租予原告,且系爭A
建物之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及其建築設計格局等節,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620957號
函所附系爭A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圖說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5至141頁),由上開建築工程圖等資料至多僅得證
明系爭A建物於73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情形,與原告於111年
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要屬二事;另本
院向台南仁愛之家函詢系爭區域是否為台南仁愛之家出租予
原告,台南仁愛之家僅陳報系爭A、B租約影本給本院,就系
爭區域是否為原告承租一事未見回覆,此有上開函文及台南
仁愛之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再參以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至系爭區域現場履勘,函請台南仁愛之
家到場確認系爭A建物之土地租賃範圍,台南仁愛之家到場
人員表示其係按建商的建築圖面積決定出租給各承租人之面
積,無法確認系爭A建物之承租範圍有超過其後門的水溝等
語;而系爭區域是位在系爭A、B建物之建築本體後方,並非
位於系爭A、B建物室內等情,此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當日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告復表示不聲請傳
喚台南仁愛之家承辦人到庭作證,因為他們量測上有困難,
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故據上各節綜合判斷,
因原告所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出系爭區域係
原告所承租、其對系爭區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嗣後遭被
告侵奪占用之確切心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區域上
之系爭雜物,洵無可採。
 ㈣原告雖仍主張依系爭B建物之工程圖,系爭區域不是被告所承
租等語,惟系爭區域縱非被告所承租,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
區域即為原告所承租,尚不能排除台南仁愛之家並未將系爭
區域出租予兩造之情形,且系爭A、B租約格式相同,均僅載
明承租位置概略圖,未提及係以建物之建築工程圖作為租賃
範圍,原告猶以前揭主張,作為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雜物之理
由,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區域為其所承租,且對該部分
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區域上之系爭雜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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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