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子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芷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芷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6
號卷宗第55頁),堪予認定。本院就聲請人於起訴狀所主張
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然參兩 造住所地暨聲請人所述基礎事實,本院就本案訴訟似無管轄 權,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釋明本院就本案 訴訟有管轄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