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昌成
代 理 人 蘇佰陞律師
相 對 人 黃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已
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簡
補字第246號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
請人業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影
本、起訴狀各1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請求確
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內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
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