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吳振楓
吳家儀
吳振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
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