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禹菱
被 告 陳偉翔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
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