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15號
TNEV,114,南小,81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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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
27日)之利息、違約金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69元,及其中28,299元自91年8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87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31,669元) 1 利息 28,299元 91年8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13+3/366) 18.24% 67,145元 2 利息 28,29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4月27日 (9+239/365) 15% 4,0983元 3 違約金 28,229元 91年8月29日 92年2月28日 (184/365) 1.824% 260元 4 違約金 28,229元 92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22+58/365) 3.648% 22,819元 小計 131,207元 合計 162,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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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